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公诉机关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汉族。

审理经过

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树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莫某跟胞兄莫某及“阿二”、“小弟”(均在逃)等人在定安县定城镇777商务会所大厅内喝酒时,莫某与被害人苏定利发生争执并用啤酒瓶互相殴打。被告人莫某见状持烟灰缸伙同莫某、“阿二”、“小弟”等人对被害人苏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苏某受伤。苏定利、陈奕锋受伤后跑出777会所,被告人莫某等人追赶出去。在777会所门前,莫某看到与其打架的人,双方再次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莫某的胞兄莫某被刀捅伤。经鉴定,苏定利、陈奕锋、莫某的损伤均为轻伤。

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莫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本院查明

本院还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莫某与被害人苏定利、陈奕锋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5万元给被害人苏定利、陈奕锋。被害人苏某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因此事追究被告人莫某等人的法律责任,自愿放弃其他经济赔偿金,并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莫某等人的刑事责任或依法减轻处罚。

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收据、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莫非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证人莫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苏某陈述;被告人莫某及同案犯莫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莫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悔罪态度较好,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莫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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