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世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五师八十九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传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五师八十九团十一连职工,住第五师八十九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梅(系陈传顺之妻),女,第五师八十九团十一连职工,住第五师八十九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星,新疆鼎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世民因与上诉人陈传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5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世民、上诉人陈传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梅、颜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世民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502民初25号判决第三项,改判陈传顺赔偿经济损失27941.6元;二、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陈传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在承包期间,陈传顺的林地由吴世民管理,收入归双方各一半。由于陈传顺的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在合同解除后林带的利益由陈传顺继续享有,陈传顺应当将管理林地的费用赔偿给吴世民。原审法院对吴世民提交的税费扣款明细表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得出林地支出 12097元的结论。2、吴世民要求陈传顺赔偿筹备2019年度种植土地购买生产资料15844.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据合法。农户都会在本年度种植结束后准备第二年的生产资料,吴世民向法院提交的收据能够证实准备生产资料花费15844.6元的事实,照片也充分证实这些生产资料闲置浪费。3、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违背日常生活经验,逻辑混乱。吴世民管理林地支出的水电费,使用的是国有资产,在没有支付相应费用的情况,不会出具相关票据。吴世民购买水电、购置农资,与他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独立于本案之外,形成了实际支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吴世民支出了水电费和生产资料款,存在实际损失。吴世民购买的农资是用于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吴世民在2019年未在别处种植土地,也无农资经营资格,所以吴世民购买农资用于涉案土地,证据是充分的。
被上诉人辩称 陈传顺辩称,在合同解除以后不存在林带收益管理,因此不认可林带管理费用。在司法所进行调解时,陈传顺要求吴世民交出生产资料,但是对方并没有拿出来,因此不存在生产资料。吴世民提交的证据都是复印件,因此对其主张购买的生产资料花费不认可。
陈传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5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依法判令吴世民承担陈传顺2018年社会保险费用260元;三、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吴世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陈传顺承担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有误,因土地政策的变化,不能满足陈传顺与吴世民约定的种植面积,陈传顺要求吴世民签订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但吴世民不予答复造成陈传顺将土地流转于第三人,因此陈传顺无违约事实。吴世民应当承担陈传顺2018年的医疗保险费用260元,依据《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陈传顺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当由吴世民承担,在承包期间,陈传顺自行缴纳了2018年医疗保险费用260元,吴世民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应当承担陈传顺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
吴世民辩称,双方在协议上都签名了,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吴世民将陈传顺所有的钱都交付了,因此不认可陈传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吴世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吴世民、陈传顺之间的《土地流转协议书》;2.判令陈传顺赔偿吴世民经济损失68272.38元(其中林带管理费用27171.78元、筹备2019年的生产资料而支出的费用16244.6元、陈传顺2019年的保险费15000元、其他职工福利费用9856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以上合计78272.3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陈传顺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原告吴世民与被告陈传顺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陈传顺将位于第五师八十九团十一连75亩(其中被告陈传顺的40亩、被告儿子的3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原告吴世民,转包期限为长期,租赁费为每年10000元,转包费于每年4月前付清。转包期间由原告吴世民承担被告陈传顺的五大保险。在转包期间内,被告陈传顺承包的林带由原告吴世民管理,收入归原、被告双方各一半。协议中还约定团里政策没有变化,原、被告双方在承包期间内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如有违约,违约金为10000元。在原告吴世民承包期间,如遇国家或本团征收使用土地,土地的补偿款及经济作物补偿款归原告吴世民所有。原告吴世民于2016年4月开始实际种植该土地。2016年、2017年、2018年承包土地期间,原告吴世民并未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每年4月前一次性交付租金,均是于当年11月底向被告支付。2016年、2017年、2018年,原告吴世民承包土地期间使用了被告陈传顺在博乐国民村镇银行的贷款,并于当年年底交完棉花后由原告吴世民偿还该贷款。2018年12月10日,被告陈传顺又以其个人名义从博乐国民村镇银行双河支行贷款50000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将该款借与原告吴世民实际使用,还款时间为2019年年底棉花销售后,利息按照被告陈传顺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并由原告吴世民支付利息。2019年3月,被告陈传顺解除了其与原告吴世民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并将该土地转包他人实际种植。2019年2月22日,原告吴世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女儿转账15000元。第五师八十九团向被告陈传顺发放了2018年的减负资金5930元。该两笔费用已从原告吴世民应偿还给被告的50000元中予以扣减。2019年2月18日,被告陈传顺向第五师八十九团缴纳了五保三费14962.44元,后第五师八十九团向其发放了2019年上半年的减负资金1926元。判决:一、被告陈传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世民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陈传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世民保险费400元;三、驳回原告吴世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一、上诉人陈传顺提交的《申请》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连队职工身份地(耕地)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书范本》复印件,证明陈传顺未构成违约。经质证,上诉人吴世民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传顺提交的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上诉人陈传顺提交的收据一份,证明其在2018年交纳医疗保险费用260元。经质证,上诉人吴世民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传顺提交的该证据未加盖相关单位的公章,且收款单位为中华保险公司,不能证明上诉人陈传顺交纳医疗保险费用260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上诉人述称 三、证人骆某的证言,陈述称2018年土地改革后,2019年开始的流转承包需要个人申请,连队同意流转后在团里审核备案,有纠纷就会受到保护,但也有职工不向连队申请,自行转包的;陈传顺原来有70多亩地,改革后只有40亩地,2019年陈传顺本来要将土地转包给吴世民,自己打电话通知吴世民,但吴世民不能回来面签,陈传顺就转包给了戚忠。经质证,上诉人陈传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上诉人吴世民对证人给自己打电话的证言不认可,对其他证言予以认可。本院对证人骆某的证言中当事人均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
四、证人王某的证言,陈述称2019年2月,其到陈传顺家玩,许志梅打电话给吴世民要他回来种地,吴世民说他回不来,不能种植,王某就提出由自己来种陈传顺的土地;当时团里要求播种前要签合同,自己和戚忠与陈传顺签了合同后种了陈传顺的土地。经质证,上诉人陈传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上诉人吴世民对证人证言中许志梅打电话的部分不认可,对其他证言予以认可。本院对证人王某的证言中当事人均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陈传顺将土地转包给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2、上诉人吴世民主张的损失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上诉人陈传顺主张的医疗保险费用260元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世民与陈传顺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土地改革后,虽然连队要求转包土地时要在申请后面签合同,但其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根据证人骆某的证言,职工之间也可以不进行面签,自行转包土地,因此,上诉人吴世民是否回来面签新的土地转包合同并不影响《土地流转协议书》的履行,同时协议书中约定承包的75亩土地中有40亩系上诉人陈传顺的职工身份地,在土地确权后该面积并未发生变化,故陈传顺在未解除《土地流转协议书》的情况下将土地转包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一、二审中,上诉人吴世民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陈传顺对林带管理费用的负担有过约定,也未能证明上诉人陈传顺通过上诉人吴世民管理林带的行为获得了收益,上诉人吴世民主张其购买了农资并用于土地承包及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方面的证据也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传顺可以在一审中就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的诉求提起反诉。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诉人陈传顺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其在二审中要求上诉人吴世民支付医疗保险费用26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传顺对此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世民、陈传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元,由上诉人吴世民负担499元,由上诉人陈传顺负担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桂英
审判员 张本成
审判员 潘 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