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潭县洮滨乡。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卓尼县阿子滩乡。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45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混泥土挡墙支模、灌浇筑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误工费等内容进行约定。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原告只好在工地上休息。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时,被告只支付了一部分工资,尚欠误工费45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对劳务工资已经全部进行了结算。合同上虽有误工费的约定,但不存在被告未及时提供材料导致误工的情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混泥土挡墙支模、灌浇筑单项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误工费支付单据,拟证明原告向工人支付误工费共计392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劳务进行了结算的事实。

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质证认为,其已结清了所有的工人工资,不存在误工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结算单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与是否因为被告未及时提供材料导致原告误工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该份误工费支付记录无被告的签字,结合原、被告对劳务工资已结算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混泥土挡墙支模、灌浇筑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误工费等内容进行约定。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需要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24134元,除下剩的10000元外,其余工资已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有误工情况,且误工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董慧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曼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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