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中建八局职工,现住民乐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1,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系原告母亲。
被告:汪某1,女,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
被告:汪某2,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系被告汪某1父亲。
被告:王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系被告汪某1母亲。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诉被告汪某1、汪某2、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王某1、被告汪某2、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返还彩礼共计8568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6日,被告汪某1与原告朱某经人介绍互相见面认识,并于同年3月9日(农历二月十六)订婚。后汪某1随原告到了原告在吉林工作的地方,原告还为其找了工作。在与原告相识订婚前,被告汪某1已谈了对象,还对原告说是她与原告的婚姻完全是由她父母强迫所致,其根本不愿意与原告结婚共同生活,自己的心中也没有原告,整天吊着脸子不理原告,导致双方的婚姻无法向下进行,双方关系最终于2020年4月底彻底恶化决裂。原、被告从见面认识到订婚,再到后来,原告共计给了被告见面礼、压桌礼、衣服钱、三金等共计84880元,加上往来礼品及吃喝等花费,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的总额为10万元之多。就彩礼返还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协商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5680元。
被告辩称
汪某2、王某辩称,汪某1有没有对象我们也不知道,是原告在网上又谈了个对象,现在原告已经结婚了,汪某1还是单身。彩礼85680元不属实,72000元的彩礼,是他们到我家提的,我们并没有认可,我们有证据录音。而且我们给原告买了皮鞋、手表、衣服等,给了订婚的四个人每人400元的红包,朱某给我们敬酒时,我们也给了800元的红包。手表价值2800元,衣服800元、鞋子500多元,朱某给亲戚们敬酒的时候,我们的亲戚也给过朱某1000元。至于我们收的朱某的压桌礼,我们返还,朱某给汪某1的,去向汪某1要,于我们无关。
被告汪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申请证人李某(本案介绍人)出庭作证:
朱某与汪某1、汪某2、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彩礼清单一份,原告拟证明约婚期间朱某向三被告支付彩礼共计85680元;对该份证据,汪某2、王某的质证意见是,见面时汪某1收了朱某给的见面礼3000元,但退了1000元,汪某1实际只收了2000元,朱某往王某的手机上转了6000元,至于是什么钱我们也不知道,订婚压桌礼38000元,我收了30000元,退了8000元,这8000元汪某1拿了4000元,朱某拿了4000元,裙带钱1000元属实,但我们也给朱某拴了1000元,看家时,男方确实给了女方亲戚2600元,男方父母及亲戚给汪某1了多少我们不知道,订婚买衣服花了3300元我们认可,订婚时另给汪某1衣服钱是800元,不是8000元,原告要求返还的三金,原告证据不足,朱某诉称的给汪某1“三八节”给的,买化妆品的、去吉林时给的等,我们均不知道,我们给朱某买的手表价值2800元,衣服800元、鞋子500多元。
朱某提交转账记录6份,第一项微信转账给汪某1“三八节”的520元;第二项是转账给王某6000元,是给汪某1买手机的;第三项是转账给汪某1661元的化妆品钱;第四、五、六项是三金共计13600元;对该份证据,汪某2、王某的质证意见是,转帐给汪某1的不知道,转帐给王某的6000元属实,三金共计13600元不知道。
证人李某的证言:朱某给汪某1见面礼3000元的时候我不在场,是听说的;看家时朱某给汪某19200元是朱某的亲戚零星给汪某1的,共计9200元;看家时朱某家给汪某1家同去看家的亲戚给了3200元,亲戚退了600元;敬酒时朱某父母给汪某1给了800元;买三金时我不在场,但订婚时我在场,朱某给汪某1的是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男方给女方转了6000元的手机款我知道;买了3300元的衣服;订婚时朱某给汪某1又给了8000元的衣服钱;订婚压桌礼朱某给了汪某1家38000元,退给朱某了4000元;订婚时朱某给汪某1的裙带钱是1000元;连亲时朱某给汪某1及其弟弟各200元;朱某给汪某1给的其他钱及买的物品我均不知道。
被告质证
被告汪某2、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彩礼清单、转账记录6份、证人李某的证言,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
被告汪某2、王某系被告汪某1的父母。2020年1月26日,经人介绍,被告汪某1与原告朱某相识谈婚。后双方陆续根据当地习俗举行了见面、看家、订婚等一系列婚约程序。见面时原告朱某给被告汪某1见面礼现金3000元,被告退给原告1000元,实际收了2000元;看家时被告汪某1给原告朱某父母及其亲戚敬酒时,其父母及亲戚给被告汪某1给了敬酒钱,原告朱某家给一同看家的被告方亲戚给了2600元;订婚时原告朱某给了被告汪某2、王某38000元的压桌礼,被告汪某2退回给原告朱某8000元,原告朱某自已拿了4000元,给了被告汪某14000元;订婚时朱某给汪某1的裙带钱是1000元;订婚时朱某给汪某1购买了价值5200元的金戒指、5200元的金项链、3200元的金耳环;原告朱某给被告王某转了6000元用于给被告汪某1购买手机;订婚时原告朱某给被告汪某1买了3300元的衣服;订婚时原告朱某给被告汪某1又给了8000元的衣服钱;订婚时被告汪某1给原告朱某购买了手表、皮鞋、衣服,被告汪某2、王某及其亲戚给了原告朱某敬酒钱,汪某2、王某同时给了一同前去订婚的原告方的亲戚红包。后原告朱某与被告汪某1谈婚不成,原告朱某向被告汪某2、王某、汪某1索要给付的彩礼及三金,因数额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汪某1经他人介绍相识,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进行了见面、看家、订婚等活动。后双方发生矛盾无法继续交往,二人缔结婚姻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共同生活,原告朱某请求被告汪某1、汪某2、王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朱某给被告汪某1的见面礼2000元,订婚时给被告汪某1的4000元压桌礼,订婚时原告朱某给被告汪某1的8000元衣服钱,订婚时给汪某1的1000元裙带钱,订婚时朱某给汪某1购买的价值5200元的金戒指、5200元的金项链、3200元的金耳环,订婚时原告朱某给被告汪某2、王某的30000元压桌礼,原告朱某给被告王某转的6000元,以上均应认定为彩礼。看家时原告朱某的父母及亲戚给被告汪某1给的敬酒钱,原告朱某家给一同看家的被告方亲戚给的2600元,虽然数额较大,但该行为是以顺利缔结婚姻为目的而自愿赠予的,给被告方亲戚的钱被告方也未实际获取,且被告汪某2、王某也给了原告朱某敬酒钱,同时给了一同前去订婚的原告方的亲戚红包。因此,该笔款项认定为自愿赠予行为,三被告不承担返还义务;订婚时原告朱某给被告汪某1买了3300元的衣服,但被告汪某1同时也给朱某购买了手表等物,相互抵顶后互不返还;原告朱某要求被告返还的“三八节”给女方的钱,以及化妆品钱等,因被告汪某1未到庭无法核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汪某2、王某辩称的由他们收的彩礼他们予以返还,由被告汪某1收的彩礼由被告汪某1负责返还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某1返还原告朱某彩礼款15000元,同时返还金戒指一枚(价值52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5200元)、金耳环一对(价值3200元),上述两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
二、被告汪某2、王某返还原告朱某彩礼款3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由原告朱某承担237元,被告汪某1、汪某2、王某承担72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