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建军,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甘肃省碌曲县人,驾驶员,现住甘肃省碌曲县。
被告:扎西吉,女,****年**月**日出生,藏族,甘肃省碌曲县人,系碌曲县残疾人联合委员会职工,现住甘肃省碌曲县。
被告:旦正刀吉,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甘肃省碌曲县人,牧民,现住甘肃省碌曲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建军诉被告扎西吉、旦正刀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3月9日,原告追加被告旦正刀吉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建军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彩礼3万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05月15日,原、被告经朋友介绍后以结婚为目的与原告同居。十几天后原告要求按照藏族习俗要个名分,于2020年7月20日原告委托朋友走完该走的礼数。之后在被告要求下于2020年7月21日支付了3万元彩礼钱,被告要求嫁妆在年前必须完成一部分(包括一对金耳环、奶钩、腰带、服饰等市价约为3万元)。到2020年9月底被告扎西吉因换新工作,对生活质量的需求不断提高,向原告提出种种要求导致逐渐产生矛盾,于2020年10月16日解除了同居关系。后双方就婚约彩礼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扎西吉辩称: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后确定婚约关系并共同生活,是原告抛弃被告在先,对于双方登记结婚事宜原告也一再推脱。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未对被告给予关心,未曾买过衣物、护肤等日常物品,同居期间的生活支出还记了账,让被告觉得被轻视。被告尽全力经营了这个共同的“家庭”,还将打工挣来的三千元为共同的生活支出,但原告未履行承诺,还总是污蔑,谩骂被告,因被告肢体轻度残疾、原告及其母亲也是百般刁难,用言语讽刺挖苦,嫌弃,让被告很有压力。双方同居期间,原告玷污了被告的清白,耽误了青春、败坏了名声,浪费了青春,故将彩礼作为精神损失费赔偿给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旦正刀吉辩称:原告与被告扎西吉在家人未知晓的情况下同居20天左右,原告第一次到家中保证给女儿扎西吉置办藏衣、首饰,第二次商量了彩礼3万元的事情。当时说明不要彩礼,让他对女儿好就行,但原告执意支付了3万元彩礼。20天时间足够让原告了解被告扎西吉,也明确说明了被告扎西吉与其不合适,若原告当时不同意可以回绝,但原告执意要娶被告扎西吉做媳妇,所以答应了这门亲事,现在却要退还彩礼,被告旦正刀吉亦不同意退还彩礼。
各方当事人为支持诉讼,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方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存款回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旦正刀吉支付3万元的事实;3、家庭账本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扎西吉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开支做记录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扎西吉提供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2、录音证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母亲言语辱骂被告扎西吉。
被告旦正刀吉提供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其主体资格适格。
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举证
对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认可收到彩礼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彩礼3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扎西吉共同生活期间对生活支出做了记录的事实;对于被告扎西吉提出的证据2,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扎西吉经朋友介绍后确定婚约关系,之后在原告家中共同生活。2020年7月2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旦正刀吉3万元彩礼钱(转账),双方至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0年9月底,原告与被告扎西吉在共同生活期间逐渐产生矛盾,双方未能有效化解矛盾,于2020年10月16日解除了同居关系(同居4个月左右)。后双方对彩礼问题协商未果后,原告遂于2021年3月2日向碌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缔结婚姻,按习俗向二被告支付彩礼3万元,该事实由原告、二被告陈述及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彩礼是为实现结婚目的而支出,既然原告与被告扎西吉不能实现结婚的目的,二被告应当返还彩礼。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兼顾公平原则,考虑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扎西吉业已共同生活4个月,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均有付出,故彩礼应予酌情返还2.6万元。因被告旦正刀吉系被告扎西吉父亲,参与了接受彩礼的过程,故二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彩礼。对于二被告抗辩原告与被告扎西吉未婚共同生活损坏了被告扎西吉名誉及青春,要求将彩礼作为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则,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害事实与原告存在因果关系,故二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不予返还彩礼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扎西吉、旦正刀吉共同返还给原告李建军彩礼2.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扎西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