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海,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陶亚杰,女,满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杨睛,女,满族,1991年7月23日,住辽宁省开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高海与被告陶亚杰、被告杨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3月9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海,被告陶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购牛款10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4日被告陶亚杰与杨睛从原告高海处买牛,购牛款共计101,000元,当时购买牛时被告陶亚杰与其女儿杨睛共同在原告家购买,被告陶亚杰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欠款10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陶亚杰辩称,买牛的事属实。原告说牛养不了了硬要卖给我,我没钱原告说先赊账,我就出具一个101,000元的欠条。我女儿不知道这事,只是开车送我去。 被告杨睛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高海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复印件一张。旨在证明被告陶亚杰欠原告购牛款10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陶亚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陶亚杰、杨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陶亚杰在原告高海处购买8头牛,购牛款共计人民币101,000元。被告陶亚杰于2020年1月24日为原告高海签名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高海拾万零壹仟,欠款人:陶亚杰。过十五,给壹万,鸡卖了给贰万,剩余出正月”。原告高海在庭审中自述被告陶亚杰于2020年6、7月份时给付了10,000元,现尚欠91,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陶亚杰在原告高海处购买8头牛,被告陶亚杰与原告高海之间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陶亚杰在庭审中对为原告高海签名出具了借条一张、欠款的数额以及随后给付原告高海10,000元后尚欠购牛款91,000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被告陶亚杰对该笔欠款负有偿还义务,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庭审时向本院只提交了借条复印件,该借条复印件在质证环节时被告陶亚杰对其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也告知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但原告回家后未能找到原件,同时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承诺因原件丢失不会以此借条原件再次向陶亚杰、杨睛主张权利。对原告高海主张被告杨睛承担给付购牛款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也陈诉当时杨睛是随同被告陶亚杰一起去的,当时并未下车,且被告杨睛也未在借条中欠款人处签名,故被告杨睛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对原告高海要求被告杨睛承担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亚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海欠款91,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海主张被告杨睛应承担共同给付欠款91,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亚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袁伟宏 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 人民陪审员  脱世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孙畅 书记员刘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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