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被告):山东理工小博士幼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0300MJE1126526,住所地,淄博市世纪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房士江,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女,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原告):申金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宁,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山东理工小博士幼儿园(以下简称小博士幼儿园)与被告(原告)申金录劳动争议二案,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19日、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小博士幼儿园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刘文强、被告(原告)申金录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张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山东理工小博士幼儿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金录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确认小博士幼儿园与申金录2006年6月21日至2017年9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申金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3年10月7日前,原、被告之间是临时用工,是劳务关系,双方签订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根据相关规定由个人购买养老保险。2013年10月8日,双方签订《淄博市劳动合同书》,正式确立劳动关系,由单位为被告购买养老保险。根据《劳动法》、《劳动争议仲裁法》、《民诉法》的规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7日前,就2006年至2013年10月7日的劳动关系向仲裁机关或法院主张权利,被告怠于主张视为放弃,该部分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不应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原告)申金录辩称,申金录1998年到山东理工小博士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从事食堂采购工作到2017年9月22日,管理模式、工资发放等方面可以证明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9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到申金录提起劳动仲裁不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被告(原告)申金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申金录与小博士幼儿园在1998年3月到2017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小博士幼儿园支付申金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96.72元;3、诉讼费由小博士幼儿园承担。申金录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7356.68元。事实与理由:一、申金录1998年3月到小博士幼儿园的前身淄博师专幼儿园从事炊事员工作。淄博师专幼儿园后并入小博士幼儿园,其权利义务由小博士幼儿园承继。2017年10月申金录得知小博士幼儿园拒绝为申金录缴纳2013年10月以前的社保费。依据《劳动合同法》、《社保法》规定,小博士幼儿园在聘用申金录期间,应当为申金录缴纳社保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申金录遂向小博士幼儿园提出因其未给申金录缴纳社保费申金录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小博士幼儿园拒收,要求申金录写明因个人原因辞职。申金录迫于压力按照小博士幼儿园要求写了辞职申请。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小博士幼儿园应支付给申金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2018年7月11日申金录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18年9月5日下达仲裁裁决书,支持申金录部分仲裁请求。仲裁委裁决:确认申金录与小博士幼儿园2006年6月21日到2017年9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相违背,淄博师专幼儿园与小博士幼儿园是承继关系,申金录的劳动关系应连续计算。小博士幼儿园未依法为申金录缴纳社保,申金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小博士幼儿园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的裁决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 原告(被告)山东理工小博士幼儿园辩称,申金录要求支付1998年3月到2017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已过仲裁时效。2011年至2013年10月,双方签订两份《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申金录每天工作4小时,双方系劳务关系,小博士幼儿园无需缴纳社保费。2013年10月后,双方正式签订《淄博市劳动合同书》,确立劳动关系,但申金录因个人原因辞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2013年10月8日至申金录辞职,小博士幼儿园已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申金录主张双份社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了诚信原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小博士幼儿园成立之前,申金录在淄博师专幼儿园工作。2006年6月21日,小博士幼儿园经淄博市民政局批准成立,申金录在此工作,当月工资下月发放。2007年8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1年的聘任合同;2009年9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1年的聘用人员协议书;2011年10月9日、2012年10月9日,双方分别签订期限各1年的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2013年10月8日,双方签订期限至2016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续订至2019年7月31日,合同同时对工作内容、地点、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作出约定,2013年10月至2017年9月,小博士幼儿园为申金录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7年9月14日,申金录以个人原因向小博士幼儿园提出辞职申请。2017年9月22日,小博士幼儿园为申金录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2018年7月1日,申金录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金录与小博士幼儿园1998年3月至2017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2.小博士幼儿园支付申金录1998年3月至2017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356.72元;3、小博士幼儿园为申金录补缴1998年3月到2017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2018年8月24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8】第2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金录与山东理工小博士幼儿园2006年6月21日至2017年9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金录其他仲裁请求。申金录和山东理工小博士幼儿园对仲裁裁决不服,均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小博士幼儿园当庭提供的申金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淄劳人仲案字[2018]第230号仲裁裁决书、《山东理工小博士幼儿园聘用人员聘任合同》、《山东理工小博士幼儿园聘用人员协议书》各一份、《山东理工小博士幼儿园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两份、《淄博市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名单、《辞职申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申金录当庭提供的小博士幼儿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淄博市民政局出具的企业登记信息、工作证明、职工履历表、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社保缴费证明各一份、荣誉证书四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小博士幼儿园提供2008年4月至2017年申金录工资发放明细表,欲证明从2008年4月至2013年9月,幼儿园一直给申金录发放社保费,并给申金录缴纳了2013年10月至2017年10月的社保。申金录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申金录仲裁时主张“小博士幼儿园为申金录补缴1998年3月到2017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但是仲裁驳回了其此项仲裁请求,申金录诉讼时并未再主张此项请求,且此请求事项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故本院不予确认此证据的上述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聘任合同、2009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聘用人员协议书,均未对每天工作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却对经济补偿金及计算办法做出了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才涉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而非全日制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并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院认为上述协议并不能证明双方2011年10月9日前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应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
2011年10月9日、2012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虽然约定“每天工作4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24小时”,但是小博士幼儿园未提供证据证明申金录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且双方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亦超过了十五日;再者,小博士幼儿园主张双方2013年10月8日开始才建立劳动关系,之前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但是双方签订的聘用人员协议书、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均载明劳动报酬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而申金录每月工资数额却未体现2013年10月8日前后其提供的劳动量的变化。综上,从实际工资发放周期、工资数额,以及2010年11月18日小博士幼儿园为申金录出具的“我单位职工申金录自1998年来我园工作至今”的工作证明来看,不能认定2011年10月9日-2013年10月8日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应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
2013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鉴于小博士幼儿园2006年6月21日成立,2017年9月14日,申金录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2017年9月22日,小博士幼儿园为申金录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双方“于2017年9月22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申金录与小博士幼儿园2006年6月21日至2017年9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申金录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故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申金录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未超仲裁时效,故小博士幼儿园主张“申金录仲裁请求已经超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仲裁时申金录主张“小博士幼儿园为申金录补缴1998年3月到2017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但是仲裁裁决未予支持,申金录本次诉讼亦未主张,且该请求事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此仲裁请求事项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确认原告(被告)山东理工小博士幼儿园与被告(原告)申金录自2006年6月21日至2017年9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被告)山东理工小博士幼儿园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申金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件受理费各10元(双方当事人分别已预交10元),由原告(被告)山东理工小博士幼儿园、被告(原告)申金录各自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姜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杨实勇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韩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