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峰峰天天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峰峰矿区跃进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斌,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审第三人:张建国,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邯郸市峰峰天天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海军、原审第三人张建国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6民初1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天天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406民初1033号民事裁定;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406执异13号民事裁定;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406执519号之三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错误的民事裁定书为依据,作出的裁定必然是错误的。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依据(2021)冀0406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作为案外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海军与被执行人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法院提起书面异议,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冀0406执519号之三执行裁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利害关系人,作出(2021)冀0406执异13号民事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驳回上诉人邯郸市峰峰天天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法院将案外人认定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混淆了两者之间的差别,错误的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法院剥夺了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应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冀0406执519号之三执行裁定,继而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406民初1033号民事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海军未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张建国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天天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406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406执519号之三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406执51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执行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天天好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直接依据是(2021)冀0406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但在该文书中已经明确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据此,原告天天好公司无权依据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邯郸市峰峰天天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海军与被执行人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20年1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冀0406执519号之三《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并于2020年1月15日送达天天好公司,责令其十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50000元。2020年3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冀0406执51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邯郸市峰峰天天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50000元范围内,向杜海军承担150000元的责任。天天好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冀0406执号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邯郸市峰峰天天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并交代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天天好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天天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向天天好公司发出的(2017)冀0406执519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执行裁定书,均属执行过程中执行行为。天天好公司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冀0406执51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系属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并非是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2021)冀0406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邯郸市峰峰天天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的同时,赋予其复议的权利(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未赋予其起诉的权利,其不具有向一审法院起诉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综上,邯郸市峰峰天天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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