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美馨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沈砖公路3129弄5号。
法定代表人:帕马耐尔许乌梅西钱德拉(PARMARNILESHUMESHCHANDRA),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娇娇,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鑫,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华建国际货代(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575号1801、18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日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淑卿,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美馨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华建国际货代(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0年3月10日,本院于开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同年5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缪娇娇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跃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2018年11月初委托被告通过海运方式出口2000箱无纺布湿纸巾。被告接受委托后向原告签发电放提单。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在目的港放货须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放保函为前提。涉案货物出运后,原告未授权被告放货,也未出具电放保函,但该批货物已经于2018年11月30日被收货人提走。被告未经授权的私自放货行为,导致涉案货款至今尚有27062美元未收回。原告认为,被告应就其未按约定放货所致的货款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款损失27062美元及利息损失(以27062美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美元存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同意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美元以解决涉案全部争议。因原告未提供其银行账户故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和解款项。原告在与被告达成和解后,又以未收到国外客户的货款为由反悔,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此前曾多次委托被告出运货物,均用电放方式交付货物,并未形成目的港放货必须凭原告指令的约定或惯例。涉案运输中,原告接受了被告发送的电放记名提单且未提出异议,意味着原告授权被告无须等待原告的放货指令即可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故被告凭电放记名提单向提单所载收货人交付货物不存在过错;3、原告未收到货款,系因原告未要求被告签发正本提单所致的商业风险,原告试图将贸易中的风险转嫁到运输合同中,没有法律依据;4、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交付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委托书、发票、预配舱单、装箱单、报关单、电放提单,原、被告工作人员的邮件往来,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出运涉案货物,双方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2、集装箱流转记录,以证明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放行;
3、律师函、快递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因后者私自放货导致的损失;
4、原告向案外人ZEDPACAUSTRALIAPTYLTD(以下简称ZEDPAC公司)出售货物的订单、商业发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基本信息和价值;
5、原、被告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及邮件往来,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指示放货,双方就由此造成的货款损失赔偿进行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支付4000美元达成和解是以收货人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为前提;
6、原、被告工作人员就案外运输业务的邮件往来及附件电放保函、提单,以证明根据双方约定及交易惯例,在原告出具电放保函后被告才可以在目的港放货;
7、原告与ZEDPAC公司工作人员的邮件往来及翻译件、银行回单,以证明原告根据境外买方ZEDPAC公司的指示将提单收货人记载为INTERNATIONWATERS公司;原告仅在货物发运前收到货款11250美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收到;
8、原、被告工作人员就案外运输业务的邮件往来、2019年8月1日年度电放保函,以证明针对被告证据5中的货物运输,原告已出具年度电放保函,被告放货须以原告出具电放保函为前提。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7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邮件往来,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6、8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被告认为虽然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曾提过以国外买方支付货款作为和解条件,但原告最终签署的和解书中并无附条件和解的措辞,说明原告已经放弃该条件,愿意自行承担国外买方不支付剩余货款的风险,原告无权在和解后反悔;对证据6和8,被告认为电放保函是被告作为承运人同意向原告签发电放提单的依据,而非放货的前提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6的真实性均为被告所认可,其中,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出运涉案货物并出具电放提单,证据2、3能够证明被告在目的港放货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本院对原告证据1-3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认定;结合被告关于其系接受ZEDPAC公司的指定从事涉案运输的陈述,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将涉案货物出售给ZEDPAC公司,对于发票所载货物价值与证据1的报关单中货物价值不一致的情况,原告解释称,在涉案货物报关后,其与ZEDPAC公司又协商降低了货物单价,将销售订单总价值变更为38312美元,该订单包括涉案海运货物(价值36800美元)和案外空运货物(价值1512美元)。对原告自认货物在报关后降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结合被告证据1,共同反映了原、被告就涉案放货事宜磋商和解及后续沟通的过程,至于双方在诉前磋商的以4000美元和解是否附有条件、该和解协议对双方是否有约束力,需结合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对证据6,被告自认,此前其与原告合作开展的运输业务,被告均在收到原告的电放保函后出具电放提单并放货,其中,原告对同一收货人出具过年度电放保函的,关于该收货人的业务不再就单票业务出具电放保函,被告确认的操作模式与原告所称一致,也与证据6的邮件反映出的放货操作模式相吻合,本院对于双方所述放货操作模式予以确认;双方对于电放提单上电放章的加盖时间是在放货前还是放货后存在争议,本院认为,电放章的加盖时间对于放货操作流程并无实质性影响,本案中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电放提单时货物尚未被放行,但电放提单上已经加盖了电放章,故不能证明原告关于放货后再加盖电放章的说法;证据7是原告与境外买方ZEDPAC公司之间的邮件及款项往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ZEDPAC公司就涉案贸易和运输的沟通过程以及货款支付情况,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所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原、被告工作人员磋商和解的邮件往来、原告同意以4000美元和解的确认书及翻译件,以证明双方在原告起诉前已达成和解协议,同意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美元以解决涉案纠纷;
2、被告工作人员与目的港代理的邮件往来,以证明装载涉案货物的船舶于2018年11月26日抵达目的港,同年11月29日提货;
3、原、被告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将涉案电放提单发送给原告;
4、银行入账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向被告支付装货港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2960元;
5、原、被告工作人员就案外运输业务的QQ聊天记录、邮件往来,以证明此前在案外运输业务中,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装货港货运代理费用后即签发电放提单并放货,双方并未达成凭原告指令才能放货的约定或惯例。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和解书系以国外收货人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为生效条件,被告同意向原告作出赔偿恰能说明被告认可其放货存在过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了解到的放货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目的港代理仅陈述曾于2018年11月29日放货,并未提交重箱提货单据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中的QQ聊天记录不完整,原告在收到涉案电放提单后曾提出异议,但聊天记录中并未显示该节情况;对证据4、5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认为证据5所涉的案外业务中,收货人与涉案收货人不同,放货操作模式与本案也有所区别,原告已就证据5中的收货人向被告出具过年度电放保函,故被告在原告支付货代费用后即可出具电放提单并放货,而原告针对涉案业务中的收货人,未曾出具过年度电放保函,亦未出具单票电放保函,被告在未得到原告指令的情况下私自放货违反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已为原告认可,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的认定同原告证据5,须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与事实予以综合判断;证据2中的邮件显示,被告目的港代理根据其内部记录告知被告涉案货物于2018年11月26日抵港,于2018年11月29日交付,对此,原告先是在起诉状中称货物交付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后又改口称交付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但并未就其更改交货时间的依据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亦未作出合理解释,被告的目的港代理作为直接操作放货方,其对放货时间的记录更有证明力,且被告主张的放货时间2018年11月29日早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交付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已经当庭演示,原告虽主张该聊天记录不完整,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且亦认可被告曾于2019年11月23日通过邮件向其发送涉案电放提单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就涉案业务向被告支付货代费用的情况;证据5中,QQ聊天记录并不完整,仅为截取的一段被告工作人员的单方聊天记录,在无前后聊天背景及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该票货物的放货操作流程;邮件往来的真实性为原告认可,结合原告所举证据8可知,就被告证据5中所涉编号为SHAS080657的提单项下收货人WHITELEYCORPORATION,原告已于2019年8月份向被告出具年度电放保函,故证据5中的邮件往来能佐证,在有年度电放保函情况下,被告放货不需要原告再就单票运输业务出具电放保函,但这种放货模式并不适用于原告未曾出具过年度电放保函的情况。
本院查明:
2018年11月份,澳大利亚买方ZEDPAC公司以编号为100795的采购订单向原告购买一批无纺布湿巾。原告向ZEDPAC公司开具金额共计38312美元的两份商业发票。其中,编号为AHC-18-671的发票显示,货物共计48000个,装于2000个纸箱,价格条件为FOB上海,价值36800美元;编号为AHC-18-671-1的发票显示,货物共计2016个,装于84个纸箱,价格条件为FOB上海,价值1512美元。原告称,编号为AHC-18-671的发票项下货物通过涉案海运方式运输,编号为AHC-18-671-1的发票项下货物通过案外空运方式运输。ZEDPAC公司向原告预付货款11250美元,交易附言为“发票号AHC18671,订单号100795”。ZEDPAC公司指定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运输,并要求将提单收货人记载为INTERNATIONALWATERS公司。
2018年11月7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货运委托书,委托被告将一批无纺布湿巾自中国上海港运往澳大利亚布里斯班港(BRISBANE,AUSTRALIA)。同年11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ELVA通过QQ询问被告工作人员TONYHUANG“那个新客户的提单出来了吗,去布里斯班的,INTERNATIONALWATER”,随后TONYHUANG向ELVA发送编号为SHAS071496的提单确认件,并告知该票费用包括订舱费、操作费、提单费、电放费等共计人民币2960元。同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2960元。原、被告确认,就涉案业务,原告未曾要求被告出具正本提单。TONYHUANG于同年11月23日通过QQ向ELVA发送编号为SHAS071496的电放提单电子版,并留言“这票电放提单详见附件”。同年11月29日,前述提单项下货物在目的港被放行。
根据涉案编号为SHAS071496的电放提单记载,提单抬头为被告,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人为INTERNATIONALWATERS公司,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为澳大利亚布里斯班港,船名航次为赫丽思塔舒尔特841次(CHRISTASCHULTE/841W),货物装载于编号为MSKU1853301的集装箱内,共计2000纸箱无纺布湿巾,毛重21020千克,运费到付,载明提单签发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被告作为承运人在提单右下角签章。前述提单电子版上加盖了电放章,记载“整套正本提单已全部收回,此单仅作电报放货凭证用,不作为结汇之用”。
根据涉案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出口申报日期为2018年11月12日,境内收发货人为原告,目的港是澳大利亚布里斯班,成交方式为FOB,合同协议号为AHC-18-671,件数为2000纸箱,共计48000个无纺布湿巾,毛重21020千克,净重19680千克,总价为40320美元。原告称,关于涉案货物价值,其与ZEDPAC公司后来协商将货款金额变更为38312美元,其中,涉案海运出口货物货款为36800美元,原告在本案中系以变更后的货款金额为基础主张损失。
2019年4月份,原、被告就涉案放货事宜的和解进行磋商。2019年4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ELVA向被告海运部经理罗晓华发送邮件,表示在承诺函中写明,原告若同意客户减少5000美元,被告愿意支付原告4000美元。同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原告盖章的承诺函,载明原告同意被告支付4000美元以彻底解决涉案编号为SHAS071496的提单项下收货人未提供正本提单的错误放货索赔。
2019年8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陈琦、委托代理人缪娇娇律师与被告总经理SIMON及海运部经理罗晓华就双方此前磋商的和解事宜进行沟通。被告表示,此前曾与原告协商,如果境外买方在货款打折情况下支付剩余货款,则4000美元的折扣部分损失由被告承担,但后来境外买方并未依约付款,被告会请保险公司重新介入处理此事,后续会联系原告告知保险公司要求出具的文件。同日下午,被告工作人员ARASHILUO向原告工作人员陈琦发送邮件,告知其经过商量,需要原告提供提单、箱单、发票、律师函,并写明索赔金额和原因。陈琦回复询问,保险公司所需的发票金额是载明全额货款,还是将折扣金额从中扣除。次日,ARASHILUO回复陈琦,告知根据原告的索赔金额确定。陈琦回复表示,按照全额索赔。同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索赔因后者未按约定放货导致的货款损失27062美元。
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此前曾长期合作开展FOB货物的出口运输业务,被告均出具电放提单并电放货物。既往的放货操作流程依原告是否针对提单所载收货人出具过年度电放保函而有所区别。在原告未就提单所载收货人出具过年度电放保函的情况下,原、被告先行确认电放提单草稿件内容,待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放保函并支付货代费用后,被告向原告发送电放提单并安排放货。2018年8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TONYHUANG向原告工作人员ELVA发送邮件,建议原告出具电放总保函,称“这样不用每票单独出电放保函”,“这样以后每票费用付好之后邮件通知我们电放就可以直接放单了,方便你们不用每次单独出了”。其后,原告就部分收货人向被告出具年度电放保函,原告就该收货人不再出具单票电放保函,在原告确认电放提单草稿件内容并支付境内货代操作费用后,被告即向原告发送电放提单并安排放货。在前述电放保函中,均有“我司已将上述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交还承运人作为放货给收货人之指示。我司特此要求承运人放货给以下收货人。我司愿承担并赔偿因此操作而造成承运人的一切责任及遭受的损失”的表述。
原告称,涉案运输系原告首次委托被告就买方为ZEDPAC公司(收货人为INTERNATIONALWATERS)的货物运输开展合作。原告未就ZEDPAC公司或INTERNATIONALWATERS公司向被告出具过年度电放保函,也未就涉案业务向被告发送过单票电放保函。
另查明,2019年11月18日,原告首次向本院提交本案起诉材料,后经补充证据材料后,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卸货港为澳大利亚布里斯班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鉴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出运涉案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了被告抬头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原告作为货运委托方和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与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对前述合同关系的成立和被告在目的港放货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集中于以下几点:一是双方此前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附有条件,原告是否应受此约束;二是被告在未得到原告明确指令的情况下在目的港放货是否违约;三是损失赔偿金额应如何认定;四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双方此前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附有条件,原告是否应受此约束。
原告称,货物在目的港被放行后,原告被动同意境外买方以货款打折作为付款条件,在此背景下,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附条件和解,约定若境外买方向原告支付扣减5000美元后的剩余货款,则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美元以弥补原告损失,后因境外买方并未付款,该和解并未生效。被告则主张,在2019年5月30日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中并未提及和解附有条件,说明原告放弃该和解条件,原告无权事后以和解条件不成立为由推翻此前的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对和解协议是否附有条件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应仅关注承诺函的词句表述,还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双方磋商和解的过程,对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当时的内心真意进行探寻。原告在与被告磋商和解过程中,曾于2019年4月24日在邮件中声明“在承诺函中写明,原告若同意客户减少5000美元,被告愿意支付原告4000美元”,可知在签署承诺函之前的协商阶段,原告明确告知过被告,双方的和解取决于境外买方的付款情况;在同年8月22日原、被告工作人员再次沟通和解事宜时,被告代表称,此前曾与原告协商,如果境外买方在货款打折情况下支付剩余货款,则4000美元的折扣部分损失由被告承担,足以说明被告在与原告和解时,明知且认可双方和解是以境外买方支付剩余货款为前提,双方协商的和解款项也与原告向境外买方让步的货款折扣金额相当。在此情况下,即便在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中并无关于附条件的表述,也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将境外买方支付剩余货款作为和解的生效条件。在该条件未成就时,双方的和解协议并未生效,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
在2019年8月22日及此后原、被告的沟通中也可以看出,在境外买方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况下,原、被告重新就涉案放货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表示会请其保险公司重新介入处理此事,并通过邮件要求原告配合提供相应文件用以向被告的保险公司索赔,原告也应被告要求向其发送了索赔全额货款损失的律师函。此外,自原告出具承诺函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八个月有余,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和解款项,甚至也未询问过原告的收款账户,原告亦未要求被告按照承诺函支付和解款项。前述事实皆可佐证原、被告双方明知和解协议并未生效因而未履行该协议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未附条件,原告无权推翻和解协议的抗辩不予采纳。
二、被告在未得到原告明确指令的情况下在目的港电放货物是否违约。
首先,原告就涉案货物并未要求被告签发正本提单,并已先行向被告支付包括电放费用在内的货代费用,说明原告对涉案货物的交付方式为电放没有异议,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同意被告可以不凭原告指令电放货物。原告提供的托运资料中关于收货人的记载,仅是原告关于交货对象的指示,至于何时凭何种条件放货,仍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或交易习惯来确定。
其次,在案证据显示,原、被告就放货条件虽没有明确约定,但在双方此前的长期合作中,被告出具电放提单并电放货物,均以原告已向被告出具电放保函且支付境内货代费用为前提。电放保函的出具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单票货物单票电放保函,另一种是出具一份总的年度电放保函。由此可知,在长期合作过程中,电放保函对双方而言承担了不同的功能,对被告而言,是其为出具电放提单要求原告提供的担保,对原告而言,则是其向被告发送的放货指示。因此,在无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待原告向其出具电放保函后,方能电放货物。
本案中,在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向原告发送电放提单电子版之前,原告未曾就涉案货物的买方ZEDPAC公司或提单所载收货人INTERNATIONALWATERS公司出具过年度电放保函或针对涉案运输的单票电放保函,亦未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发出明确放货指令。被告认为,原告接受电放提单电子版且未提出异议,意味着原告授权被告无须等待原告的放货指令即可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在双方此前以出具电放保函作为目的港放货条件的情况下,即便原告在收到电放提单电子版后未明确提出异议,被告亦未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原告的沉默可以视为同意被告放货的意思表示。此时,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仍应谨慎履行放货义务,主动询问原告是否可以放货并索要电放保函,在收到原告的电放保函或得到原告的明确同意后才能放货。但被告在向原告发送电放提单电子版后未待原告指令,数日后即自行放货,违反了双方关于放货的交易习惯,应就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三、损失赔偿金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原告的货款损失金额。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涉案货物FOB价格为40320美元。原告自认,其在报关后与境外买方协商降价,将销售订单总价值变更为38312美元,该订单包括涉案海运货物(价值36800美元)和案外空运货物(价值1512美元)。据此,本院认定涉案以海运方式出口货物总价值为36800美元。原告确认已收到订单项下预付款11250美元,并认为该预付款应先用于支付案外空运货款,余款9738美元再用于支付涉案海运货款。但原告提供的银行水单显示,买方支付预付款11250美元的交易附言为“发票号AHC18671,订单号100795”,而编号为“AHC18671”的商业发票对应的为涉案海运货物。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涉案买方曾另行明确约定预付款先用于抵扣空运货款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预付款用途应以交易附言为准,应全额用于抵扣涉案货款,故原告的涉案货款损失为25550美元。
关于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系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货款损失而产生的孳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以同期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美元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之日2018年11月23日为被告向原告发送电放提单电子版之日,此时被告尚未放货,原告的损失尚未发生。利息损失应自被告放货之日,即2018年11月29日起算为宜。
四、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涉案货物于2018年11月29日在目的港交付收货人,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首次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时尚未超过海上货物运输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建国际货代(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美馨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5550美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25550美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按照同期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美元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对原告上海美馨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华建国际货代(上海)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9元,由原告上海美馨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8元,由被告华建国际货代(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61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467元,由被告华建国际货代(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美馨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华建国际货代(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