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平,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暨杨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娥,女,I****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宁波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彤,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某平、杨某娥因与被申请人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黔26民终1062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0)黔民申52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某娥、被申请人鑫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杨某平、杨某娥再审请求:1.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6586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20)黔26民终1062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天然气开户费2200元、供电开户费509元、闭路电视开户费265元、测绘费156元、门牌××元,合计3140元以及利息1657.92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申请人的民事权利尚在法律保护期间内,一、二审判决强行将被申请人理应知道的情形转嫁给申请人,认定天然气安装开户费超过诉讼时效违法,申请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知道时间是2019年6月。二审没有将被申请人隐瞒欺骗违法取得的款项判决退还给申请人,而且同案不同判,执法混乱、不公,客观上袒护了违法人。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鑫鼎公司答辩称,再审申请人的有关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有关费用我方已经交给了有关单位,退还主体也不应当是我方。为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杨某娥、杨某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及附件补充协议中第5条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天然气开户费2200元、供电开户费509元、门牌制作费10元,闭路电视开户费265元,测绘费156元,合计3140元,以及利息1657.92元,以上退还金额合计4797.9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鑫鼎国际名居一期第B1幢1单元1702号房。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供水:2011年3月30日;供电:2011年3月30日;电梯:2011年3月30日;供电、供水、闭路电视等,买受人自行到相关单位办理手续后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收取天然气开户费2200元、供电开户费509元、门牌制作费10元、闭路电视开户费265元,合计2984元。原告认为权益受损,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09年11月30日,被告与凯里市新能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凯里市城市管道燃气安装协议》和《凯里市城市管理燃气安装补充协议》;2009年12月23日,与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签订《鑫鼎国际名居有线电视安装协议书》,并先后向广电公司和凯里供电局支付小区数字用户新装费、电视开户费和一户一表费。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某平、杨某娥交纳的供电开户费509元、门牌制作费10元、闭路电视开户费265元,以上共计784元。并以784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4月15日起计算八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某平、杨某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杨某娥、杨某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65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天燃气开户费与测绘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针对争议焦点,论述如下:一、关于本案天燃气开户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基于涉案合同签订之时的实际情况考量,涉案合同未有天燃气的明确约定,仅对电、水、闭路电视等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进行了约定。故针对天燃气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不应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日起算,因《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施行于2009年5月,那么上诉人在2011年交纳天燃气开户费之时理应知晓该项费用包含在商品房价格成本之中。故关于天燃气开户费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交纳该项费用之日起算,即从2011年起算。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三年,而本案上诉人交费时间已超过三年。因此,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测绘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三项已对测绘费进行了约定,由上诉人承担。涉案合同约定测绘费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范,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上诉人欲行使诉权,则需在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内行使。而涉案合同签订至今日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亦不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娥、杨某平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依照民事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可见所谓知道不仅包括实际知道的情形,还包括应当知道的情况。法律法规是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的规范,不仅有关单位应当知道,有关个人亦应当知道。本案再审申请人向鑫鼎公司再审主张的是该公司不法收取了有关费用,那么如果该主张成立,则自鑫鼎公司实施收取行为时就违法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权利,因法律法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知晓,故本案再审申请人在向鑫鼎公司缴纳有关款项的同时,其在法律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鑫鼎公司侵害,而且再审申请人在长达三年以上的数年之后才向人民法院请求退还这些费用,这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在鑫鼎公司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本案一、二审判决鑫鼎公司退还的供电开户费、闭路电视开户费、门牌制作费及其相应的利息,鑫鼎公司本来可以不退还;鉴于鑫鼎公司没有提出上诉和申请再审,视为其对原生效判决结果的认可和同意,因此,再审申请人请求本院判决鑫鼎公司还要退还燃气开户费和测绘费及其利息,这于法不符、亦不恰当,为此本院不支持;由此亦可见,原一、二审并非袒护鑫鼎公司。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对案件进行审判,而不是以原先有关案件的判决结果作为依据。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要求本院判决鑫鼎公司在原生效判决基础上还要再退有关费用及其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因被申请人鑫鼎公司没有提出上诉和再审,故本院对原判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20)黔26民终106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元忠 审 判 员 杨再幸 审 判 员 谢文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竹春 书 记 员 韦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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