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青海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建材巷。法定代表人:周德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伟,西宁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青海天瑞祥高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曹军生,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安装公司)申请债务人青海天瑞祥高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祥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已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青01清申1号民事裁定。二建安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强文静、审判员郭国泰、审判员周蔚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天瑞祥公司于2003年5月14日由青海省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营业期限2003年5月14日至2011年9月5日,经营范围:太阳能、电热能技术、有线电视智能收费监控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技术开发、利用;交通及水电项目投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化工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电气设备批发、零售等。公司共有股东三名,其中股东曹军生出资500万元,占比62.5%;股东曹艾军出资200万元,占比25%;股东李连军出资100万元,占比12.5%;股东出资均为实物出资。公司注册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22号。2010年7月19日,天瑞祥公司被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二建安装公司因与天瑞祥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青0104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判决:天瑞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二建安装公司保证金80000元及赔偿损失36627元,共计116627元。案件受理费2793元由天瑞祥公司承担。该判决书生效后,二建安装公司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青0104执882号民事裁定书,以天瑞祥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本案中,被申请人天瑞祥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被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已有10年之久,申请人二建安装公司以债权人身份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天瑞祥公司存在解散后存在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形,故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青海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青海天瑞祥高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        

上诉人诉称

二建安装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清申1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指令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强制清算申请一案。事实与理由:二建安装公司与天瑞祥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已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青0104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保证金80000元、赔偿金36627元,共计11662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93元.逾期履行支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青01民终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该判决书生效后,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此,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8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法院经执行查找,被上诉人无经营场所、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8年11月8日对被上诉人予以信用惩戒,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曹军生予以限制消费。此后,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青0104执8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次执行。经查,被上诉人登记机关为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被上诉人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已经被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然而,被上诉人迄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上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为保护合法债权,上诉人特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相关规定,于2020年7月20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清算申请。并同时提交了上诉人享有合法债权和被上诉人已经出现强制清算事由的相关证据,以及被上诉人公司工商登记的相关资料证明。然而,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青01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诉人未提交被上诉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相关证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该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五、关于强制清算的申请7.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同时,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据此,上诉人提交的债权文书及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被上诉人企业信息资料,已经足以证明上诉人享有债权、被上诉人已经出现法定清算事由的事实,满足了申请条件。“没有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是未发生的事实,该裁定书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实属强人所难。这既有悖基本法理也不符合规定。《通知》“七、关于对强制清算申请的受理。13.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14.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据此,该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不符合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天瑞祥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天瑞祥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自行清算,也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延长公司营业期限。因此,天瑞祥公司解散事由的证据明确、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五、关于强制清算的申请7.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同时,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这一规定已经明确了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时需要提交的材料。本案中,一审法院以未提交证据证明天瑞祥公司存在解散后存在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形将案件裁定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公司已吊销时间久、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营场所已有其他商户等均不是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理由,若强制清算案件受理后,经审理确实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或者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且应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清申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强文静 审判员    郭国泰 审判员    周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姚蓓熙 书记员    严曼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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