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瓮安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河西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MA6E94YM76。

负责人:金延刚。

委托代理人:胡中宁,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01052606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大宇,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贵州省瓮安县兴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开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80157780X。

法定代表人:向仕全,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瓮安供电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瓮安供电局”)诉被告贵州省瓮安县兴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成煤焦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月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内容

原告诉称 原告瓮安供电局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成煤焦公司支付原告私自增容应付电费及违约金共计1399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WG12000137的《供用电合同(高压)》,该合同第1.3.1条约定:“变压器容量为3000kvA。总计容量:1000+1000+500+500。”同时该同第7.9条还约定:“用电方窃电,除补交电费外,还应承担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窃电量按供电营业规则有关规定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用电,被告则自2016年4月起开始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增容用电,截止2018年4月,其私自增容用电量为13454KVA,私自增容电量计费349804元,三倍违约金为1049412元,基本电费及违约金总计13992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兴成煤焦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用了多少电就交了多少电费的,具体什么是增容我也不懂。而且在雨季加大用电量是找县长签字了的,电费我们也是交了的。我们只同意支付349804元电费,违约金一分都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6年7月28日,原告瓮安供电局与被告兴成煤焦公司签订了一份《供用电合同(高压)》,双方约定:电价分类为大工业;用电容量为3000KVA;用电方窃电,除补交电费外,还应承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窃电量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的有关规定计算;双方还对电价及电费结算、用电计量等作了详细约定。

2016年4月份,被告兴成煤焦公司由于在汛期的原因,便新增一台应急救援排水设备,导致被告公司用电容量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直至2018年4月,原告瓮安供电局通过本局的监测系统发现兴成煤焦公司有私自增容的情况后,被告兴成煤焦公司才停止超容量用电。原告瓮安供电局随即便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兴成煤焦公司追缴超容量使用的基本电费349804元及三倍违约金1049412元,被告兴成煤焦公司认可有私自增容的情况存在,且该公司股东任福荣于2018年5月29日在原告瓮安供电局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增容基本电费计算表上注明“以上数据基本属实,鉴于我矿目前经济特别困难、恳求主管部门领导给予减免为谢。”并加盖了被告兴成煤焦公司的印章。2018年6月22日,被告兴成煤焦公司为了获得减免,便向瓮安县供电局出具书面申请,称因2016年4月系全县抗洪抢险时期,为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增加了一台救援排水设备,才导致出现增容用电的情况,故请求对增容电费按政策给予减免,同时瓮安县永和镇人民政府和瓮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出具的书面申请上加盖印章证实以上情况属实;但被告的该申请至今未得到瓮安供电局的批准。原告瓮安供电局在追要基本电费及违约金无果后便诉来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供用电合同(高压)》、瓮安县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关于加强煤矿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被告兴成煤焦公司的《申请报告》、基本电费计算表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在卷,经双方质证及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用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追补基本电费说明及兴成、泰丰煤矿基本电费追补说明及被告提交的申请,均系双方自行制作,并未得到对方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故原、被告间供用电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电费,庭审中被告兴成煤焦公司认可基本电费为349804元,并同意支付,故原告请求支付基本电费34980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三倍违约金1049412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在2016年4月汛期未经允许私自增容用电,虽然事出有因,但并未及时按规定办理增容手续,而是待原告在2018年4月通过监测系统发现后才处理,期间足足有两年时间不管不问,故应当认定被告兴成煤焦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私自增容窃取用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应确定为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该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且导致兴成煤焦公司增容用电的初始原因确为汛期防汛需要,同时原告在监管方面亦存在一定的疏漏,在原告增容后两年才发现该情况,导致原告自身损失扩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从本案发生原因、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等方面综合考虑,酌情按基本电费349804元的30%即104941.2元计算本案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贵州省瓮安县兴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瓮安供电局基本电费三十四万九千八百零四元(349804元)及违约金十万四千九百四十一元二角(104941.2元),两项共计四十五万四千七百四十五元二角(454745.2元);

二、驳回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瓮安供电局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96元,由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瓮安供电局自行承担5870元,由被告贵州省瓮安县兴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26元。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按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尚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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