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华木天成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兴博六路顾家老粗布市场。 法定代表人:高新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庆,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天龙红木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兴博六路1201号。 法定代表人:高佃光,董事长。 被告:高佃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高殿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华木天成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木天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龙红木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高佃光、高殿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木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庆、被告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佃光、被告高佃光、高殿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木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天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利息108000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1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21年4月28日止,按年利率10.64%计算;2.依法判令高佃光、高殿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华木天成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山东省博兴县天龙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天龙红木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9000000元。该借款由原山东恒达精密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高佃光、高殿学及刘庆堂提供保证担保,并由山东省博兴县天龙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房地产抵押担保,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博国用(2010)第112-00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号为博土他项(2014)第117号,房产证号为博房权证博兴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博房他项博兴县证第T20143998号。合同生效后,博兴农村商业银行按照约定交付了出借款项。2015年11月18日,博兴农村商业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山东博兴天龙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农牧公司)。2020年10月8日,天龙农牧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木天成公司。华木天成公司多次催要,但均遭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天龙公司、高佃光、高殿学辩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博兴商行兴福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100-3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号码001××××2869)、(博兴商行兴福支行)抵字(2014)年第100-381号《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博国用(2010)第112-001号土地使用权证、博土他项(2014)第11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博房权证博兴县字第××号房产证、博房他项博兴县证第T2014399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2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号码001××××0644)、贷款还款通知单(No:099748261)、债权转让通知书7份、催款函9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8份、收款收据5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期间,华木天成公司陈述放弃对原有担保人刘庆堂、恒达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另陈述其主张的利息少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天龙公司、高佃光、高殿学承认华木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高佃光、高殿学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应就天龙公司的涉诉债务向华木天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佃光、高殿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龙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山东天龙红木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华木天成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利息10800000元; 二、高佃光、高殿学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佃光、高殿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天龙红木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山东华木天成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对涉案《抵押清单》所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00元,由山东天龙红木家具股份有限公司、高佃光、高殿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彬彬 人民陪审员 刘光艳 人民陪审员 刘爱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