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潮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

被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津叶,侯马市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郭潮潮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潮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庆,被告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津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潮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266463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从小就认识的好朋友,大约是2018年8月份,被告因家庭及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共给被告王**以微信和支付宝方式转付资金216463元。2019年1月6日在转微信不能的情形下,我从银行取出现金50000元,在晋都西路金钻楼下培罗蒙服装店142号商铺内给了他现金50000元。被告向我总共借款26646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原告诉被告借款266463元与事实不符。2、王**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3月1日分9笔向原告转入10854元。3、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2月30日王**受原告指派,为原告指定的人代购保险合计22782.9元。4、原告与答辩人自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30日合伙做生意期间购买设备及原材料支出合计29387.6元。5、视频录像充分证明原被告自2018年至2019年原告给被告转账期间,原被告均共同居住生活,共同经营生意。综上,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系二人共同居住生活、做生意期间的共同支出,不属于民间借贷,故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举证

原告郭潮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郭潮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郭潮潮支付宝转账记录共计31笔,共计170306元。2、郭潮潮微信转账记录共计9笔,共计46157元。3、郭潮潮工商银行流水支出50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有:1、王**支付宝转账记录。2、王**微信转账记录。3、王**为郭潮潮垫资买保险。4、王**与郭潮潮生意合作支出。5、摆摊费和摊位序号。6、录像光盘及摘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现金等方式互有经济来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共给被告转账266463元。被告辩称,在此期间,曾多次为原告转账。且部分费用是在双方合伙做生意期间发生的,不认可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潮潮除提供转账记录外,没有提供被告王**出具的有关条据和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原告郭潮潮起诉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266463元,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有效证据。原告郭潮潮未提供被告王**出具的借据、欠条、收据等债权凭证,只有手机微信、支付宝等账单详情向被告王**主张借款266463元,被告王**对此予以否认。其虽对转账数额予以认可,但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持有的部分账单详情显示为商品、消费日用、积分奖励等内容,不能证明所转款项为借款。

综上所述,原告郭潮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潮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50元,由原告郭潮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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