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池伟佳

被告:陈冬朝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东城办事处文峰塔居委会七组(世纪外滩26幢1-2楼)。

法定代表人:詹海峰,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池伟佳与被告陈冬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伟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冬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池伟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350.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5日,原告驾驶无号牌双轮摩托车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大道彩虹桥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鄂S×××××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广水市一医院治疗就诊,共计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42934.58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陈冬朝未提出答辩。

中华联合保险随州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前期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5日10时1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双轮摩托车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彩虹桥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鄂S×××××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第42138142020000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原告受伤后在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广水市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41434.58元。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出院诊断:左中环小指挤压伤:1、中环小指远指间关节囊破裂;2、中指伸肌腱断裂;3、环小指离断伤。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随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鄂随州中意鉴【2020】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池伟佳因交通事故致左手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90天,一人护理30天,营养30天。

原告池伟佳育有一女×××,****年**月**日出生。

鄂S×××××号三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陈冬朝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随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冬朝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交警队到达现场时,现场已经被变动,现双方对事实部分各执一词,我队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在事故现场被变动,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推定双方承担同等事故责任。

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陈冬朝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华联合保险随州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按照上述赔偿原则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和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1、医疗费:41434.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随州市财政局制定的《随州市市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本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14天×90元/天);3、护理费:3507.7元(42677元/年÷365天×30天);4、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5、误工费10523.1元(42677元/年÷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年×20年×10%);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需要,本院酌定为8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由其一人扶养孩子,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均负有扶养和教育的义务。故本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816.5元(26422元×15年×10%÷2);10、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60543.8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陈冬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271.9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池伟佳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从中扣减);

二、被告陈冬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池伟佳各项损失人民币20271.94元。

三、驳回原告池伟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原告池伟佳负担300元,被告陈冬朝负担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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