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霍庆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李瑞丰,曲周县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贺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曲周县曲周镇南街村,现住曲周县。
审理经过
原告霍庆彬与被告霍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庆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霍庆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邻居,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6月7日、2017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6000元、12000元、5000元、4000元合计37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2。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准许前列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收款收据单5份,用于证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000元,约定存期一年到期,月利率1.2分。
被告辩称
霍贺民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被告以存入华峰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为名,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单1份,约定存期一年,利息1分2厘,到期利息1440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单1份,约定存期一年到期,利息1分2厘,到期利息864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单1份,约定存期一年到期,利息1分2厘,到期利息1728元;2014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单1份,约定存期一年到期,利息1分2厘,到期利息72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单1份,约定存期一年到期,利息1分2厘,到期利息576元。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双方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单5张、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霍贺民出具的收款收据单5张,从其内容看,双方约定有存期期限、利率、到期利息等,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霍贺民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1.2%,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霍贺民给付原告霍庆彬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每笔借款次日起至本金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霍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