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杞县,现住杞县。 被告:开封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杞县城关镇建设路东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576334556N(1-1) 法定代表人:吕继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丽与被告开封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与被告开封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房权登记并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294.76元。2、返还维修基金706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7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杞县买卖合同,被告只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没有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备案,导致原告不能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至今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2014年12月7日,被告代收了原告维修基金7061元,代收后并没有交付相关单位。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开封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经到开封市不动产中心咨询,依据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商品房登记有购房人持本人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公司名下产权证或分割证、在缴纳完相关税费后,到相关窗口申报,因此,商品房登记的主体是购房人,不是开发公司;2、合同也是约定有出卖人将办理权属登记须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登记,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间内取得房产证,出卖人才支付违约金,而作为本案被告已经将有关资料报有关部门备案,且已办出分割证,按登记条例,需购买人再缴纳完税费后持相关资料向有关部门登记办证,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存在违约金。3、延迟办证的原因很多,有开发商的问题,也有购房人的责任(税费未交齐、差价未补交)、也有登记部门机构改革相互推诿等因素,具体到每个案例应区别分清责任。本案开发公司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原告张丽(买受人)与被告开封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张丽购买被告开封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杞县(建筑面积:117.67㎡)住宅一套,总价款为329476元。2、出卖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3、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工作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29476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购房款329476元的发票一份,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缴纳契税6589.52元。被告代收原告维修基金7061元,2015年2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交纳维修基金7061元收据一份。被告提交杞县9号楼1单元1-904号房屋分割证一份,显示办证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2015年2月25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居住使用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税票、维修基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交纳了契税及维修基金,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对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有协助义务,被告应将需要提供的所有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代收原告维修基金7061元,但被告未将维修基金交于相关部门,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维修基金7061元,且被告愿意退还维修基金706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维修基金6607元,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办理相关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开封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张丽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29476元为基数,按已付房价款的1%计算为3294.76元。被告开封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商品房登记的主体是购房人,不是开发公司,被告已将相关办证资料提交主管部门,已尽到了相关责任,拖延办证的原因很多,有开发商的问题、也有购房人的责任(税费未交齐、差价未补交)、也有办证登记机关机构改革的因素,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提交有房屋分割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将涉案房屋分割证交付原告或提交不动产登记机关,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维修基金7061元,并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及支付违约金3294.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开封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丽办理所购杞县恭禧苑小区9幢1单元904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二、被告开封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294.76元。 三、被告开封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丽维修基金706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开封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孟宪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艳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