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解除保全申请人:曹一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申请人:何自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审理经过
解除保全申请人曹一德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川0823财保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何自强的银行账户存款、被申请人何自强挂靠四川业帮建设有限公司在剑阁县乡镇供水公司(剑阁县水务局)应收的工程款和缴纳的实力证明金,冻结金额450000.00元;对申请人曹一德提供的担保财产:与岳秀芳共同所有的位于剑阁县房屋予以查封。解除保全申请人曹一德以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申请人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曹一德与被申请人何自强合伙合同一案,我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19)川0823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内容为:本诉被告何自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诉原告曹一德支付欠款4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申请人何自强提起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川08民终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申请人何自强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21)川民申4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何自强的再审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人曹一德向本院申请解除担保财产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解除申请人曹一德提供的担保财产:与岳秀芳共同所有的位于剑阁县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成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蒲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