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白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银,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程春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程春丽与白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白军对程春丽恢复执行(2016)豫1527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豫1527执异8号执行裁定。异议人白军不服,提出复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6日作出(2021)豫15执复47号执行裁定,撤销(2021)豫1527执异8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7月6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银,申请执行人程春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白军称,我对申请人程春丽申请执行提出异议,理由如下:1.贵院作出的(2016)豫1527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程春丽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程春丽又向贵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异议人分别于2019年11月30日支付执行款4万元,2019年12月9日支付执行款2万元,2019年12月10日支付执行款3万元,该三笔款应认定为交付执行款;2.程春丽于2021年1月13日又向淮滨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其已超过两年的执行时效;3.程春丽向法院申请执行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 申请执行人程春丽称,我申请执行白军、白俊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执行案件被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我与白军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白军于2019年11月30日支付程春丽案外欠款4万元;2.2019年12月10日支付案外人程爱丽欠款5万元;3.(2016)豫1527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分别于2020年5月1日付款8万元,2022年8月1日付清余款,并约定逾期利息按2分计算。白军支付9万元偿还案外欠款后未按约定履行判决书义务,故我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程春丽申请执行白军、白俊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2019)豫1527执恢60号案件期间,申请执行人程春丽与异议人白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白军于2019年11月30日支付程春丽案外欠款4万元;2.2019年12月10日支付案外人程爱丽欠款5万元;3.(2016)豫1527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分别于2020年5月1日付款8万元,2022年8月1日前付清余款,并约定未按约定还款,欠款利息按2分利率计算。异议人于2019年11月30日通过中国银行信阳龙江路支行汇给申请执行人程春丽4万元,并附言该款为白军、白俊宏交付程春丽执行标的款,于2019年12月9日通过中国银行信阳龙江路支行汇给申请执行人程春丽2万元,并附言该款为白俊宏交付程春丽执行标的款,于2019年12月10日通过中国银行信阳新十六大街支行汇给申请执行人程春丽3万元,并附言该款为白俊宏交付程春丽执行标的款。申请执行人程春丽于2021年1月14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6)豫1527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白军、白俊宏履行本金及利息20万元。异议人白军对程春丽恢复执行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次听证中,异议人不能向本院提供法院作出执行行为的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应针对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人白军在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事项中申请对程春丽申请执行提出异议,不符合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本次听证时异议人不能向本院提供对其实施执行行为内容的证据,本院无法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所涉及的请求事项进行审查。综上,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符合提出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其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白军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仁地 审判员 刘瑞刚 审判员 王开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