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新疆典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石化工业园区东晓苑-迎宾大道8-1栋。
法定代表人:蔡龙,系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高兖与被告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60,286.3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质保金72,787.89元;3.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前两项合计:933,074.2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承包了被告墨玉县2019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产业区厂房工程。合同价为20,825,153.92元,结算价20,281,662.92元。截止到2020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9,348,588.68元,尚有860,286.35元未付。2020年12月25日达成《项目资金支付计划》,1.2021年2月12日前支付139,000元,剩余款项从2021年4月份开始支付5万元-1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底支付,2.若到期未付三星总公司支付,3.项目质保金72,787.89元办理完解算手续后3日内支付。第一笔款项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时被告明确表示拒不付款,让原告起诉法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起诉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
1、中标通知书1份、合同协议书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公司中标,被告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2、项目资金支付计划1份,证明2020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欠款860,286.35元及项目质保金72,787.89元进行确认并同意支付的事实,被告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3、付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了19,332,341.08元的事实,被告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并未被告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上述款项,是原告自己处分权利的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承包了被告墨玉县2019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产业区厂房工程。合同价为20,825,153.92元,结算价20,281,662.92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348,588.68元,尚欠原告860,286.35元工程款及质保金72,787.89元未支付,2020年12月25日双方达成《项目资金支付计划》,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双方之间的协议。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协议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高兖请求被告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933,074.2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兖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933,07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0.74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8,130.74元,由被告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