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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宇(陈小苟之子),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骞,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小苟因与被上诉人杨东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21)浙0727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小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杨东才偿还14万元欠款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仅凭收据上陈小苟所在单位及借款用途,认定案涉款项为对公业务没有事实依据,此为杨东才个人借款。1.案涉款项是现金支付,不是对公账户转账。杨东才就职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拥有严肃的财务制度。如果按照杨东才说的需要磐安县宏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支付给大连全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全顺),应支付至中建八局账户,再由中建八局支付给大连全顺,而不是杨东才以现金收付。2.杨东才未出具正式票据证明案涉款项是公司费用。如果款项支付给大连全顺,杨东才应该可以出具大连全顺的票据,但其未提供任何票据。3.杨东才为案涉工程的工程部长,负责现场施工技术工作,非项目的主要领导,也非财务人员,无权处理财务相关问题。4.根据《长春一汽中心乘用车所工程主体劳务合同》第三款第六条:涉及工程签证、结算、付款等经济责任和质量、工期的事物必须经甲方代表初审并经甲方公司成本管理部确认后方为有效。杨东才并未出具任何关于14万元经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成本管理中心确认的文件。5.陈小苟与杨东才因工程相识,借款发生时两人相识不久,杨东才在借条中标注陈小苟所在单位,符合常理,并不能证明是对公业务。6.借款用途是杨东才在陈小苟催款时私自添加的,与借条书写非同一时间,不能真实反映借款实际用途,一审中陈小苟曾申请司法鉴定。同时一审证人证言也已证明杨东才填写的用途没有事实依据,根本不存在宏宇公司需要付款给大连全顺的事实。二、关于借贷合意,借款发生时杨东才作为甲方的现场主管人员,是陈小苟的直属上级。杨东才逼迫陈小苟借钱,陈小苟为了工作能顺利开展只能答应,是被迫借钱。三、一审对证据认定错误。陈小苟提供的大连全顺与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宏宇公司与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既没有涉及14万元现金费用的条款,也没有大连全顺完成A区项目需要宏宇公司支付费用的约定,与借款没有任何关联,无法证明案涉收条是公对公的记账凭证,且杨东才未提供合同原件。陈小苟提供的宏宇公司与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结算资料,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结算,与陈小苟及杨东才无关,更与本案14万元无关。《长春一汽项目劳务、专业分包工程结算价款确认函》中只有结算金额,没有详细费用款项,不能证明包含案涉14万元的事项。《分包结算编制说明》没有陈小苟的签字确认,不应采信。《分供商结算问题洽商记录》是宏宇公司和中建八局结算相关的记录,其中提到“项目部借去14万元现金支付给b区撤场费”与杨东才在收条中写的“此项费用用于大连全顺公司前期费用”无关,不能认定为同一款项。杨东才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后补的,且只有项目部章,没有证明人签字,单位负责人不是亲历者且和当事人存在利益关系,该情况说明不得作为认定案情事实的根据。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庭审中补充: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陈小苟的司法鉴定权。陈小苟妻子催讨借款时,杨东才在案涉收条上添加了“此项费用用于大连全顺公司前期费用”,杨东才添加行为表明该借款不是个人借款,而是单位用款,排除了杨东才个人借款的事实,故要求对上述内容系杨东才事后添加形成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杨东才辩称,依据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陈小苟仅凭经杨东才备注“此项费用用于大连全顺公司前期费用”的收条,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杨东才提交的经陈小苟签字确认的建筑工程劳务商业分包价款确认单、劳务专业分包结算汇总表、分供商结算问题洽商记录以及项目部出具的说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陈小苟的主张存在以下矛盾:一、陈小苟主张2013年4月13日借款约定两个月内归还,但却在2020年1月5日才起诉不符合常理。二、陈小苟主张收条的下半部分为杨东才添加,那么陈小苟在事发时应当采取报警等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并且陈小苟在一审中并未提及。即便是事后添加,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说明仍有效力。三、陈小苟在一审中称杨东才以私人急需用钱为由向陈小苟借款,但却让杨东才在收条上进行添加完全不符合常理。四、陈小苟在一审中提交了分供商结算问题洽商记录,证明陈小苟曾向项目部主张过案涉款项,与其向杨东才主张借款相互矛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陈小苟仍以此事实主张权益,请求依法移送公安。
一审原告诉称 陈小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东才归还陈小苟人民币14万元;2.杨东才支付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还清本息日为止相应的利息,利息按1%计;3.杨东才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系长春一汽技术中心乘用车所工程的总承包人,杨东才系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在该工程的工程部长。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将该工程A区部分的劳务分包给宏宇公司,将B区部分的劳务分包给大连全顺,陈小苟系宏宇公司在该工程的负责人。陈小苟、杨东才两人因该工程相识,2013年4月13日,杨东才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宏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小苟140000(壹拾肆万元正)”,“此项费用用于大连全顺公司前期费用”等字样。陈小苟所在的宏宇公司曾在工程结算时,向杨东才所在的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并在《分供商结算问题洽商记录》中将该款项表述为“项目部借去140000现金支付给B区撤场费用”,“要求返还现金140000元”。对于该争议款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解决方案为“再叙谈”。陈小苟向杨东才本人及杨东才所在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均未果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杨东才归还14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小苟主张案涉14万元为杨东才的私人借款,其提供的证据为一张收条。收条系表明收到他人交来的钱的凭证,其与借款合同和借条不同,更强调款项的实际给付而不是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现杨东才提出抗辩,主张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合意,并提供了反驳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并非杨东才向陈小苟的私人借款,而是用于工程前期费用的公对公业务,此时,应由陈小苟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但陈小苟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小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由陈小苟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杨东才未提交证据。
陈小苟申请对案涉收条中“此项费用用于大连全顺公司前期费用”字样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最初收条上没有“此项费用用于大连全顺公司前期费用”的字样,是杨东才后来添加的,目的是逃避还款责任故意引导陈小苟向中建八局项目部讨要借款,也证明了商谈记录中陈小苟提及项目部借去14万现金的原因。杨东才质证认为,已过举证期限,该收条仅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现有证据无法推翻陈小苟一审中提交的具有备注的收条,并且陈小苟在二审才提出新的复印件证据以及新的法律观点。
本院认证意见,陈小苟提交的收条系复印件,且与其一审中提交的收条原件不符,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陈小苟提出的鉴定申请,根据现有技术,文字形成时间的鉴定不具有科学性,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款项是否为杨东才向陈小苟的借款。案涉收条载明“今收到宏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小苟140000(壹拾肆万元正)”“此项费用用于大连全顺公司前期费用”,并无杨东才向陈小苟借款的意思表示。收条载明的款项用途,陈小苟虽称是杨东才事后添加,但该收条系由陈小苟保管并持有至今,陈小苟并未曾对此提出异议。其后宏宇公司也在相关工程的《分供商结算问题洽商记录》中以“项目部借去140000现金支付给B区退场费用”为由要求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归还案涉款项,陈小苟作为宏宇公司的代表在《分供商结算问题洽商记录》上签字。该洽商记录系陈小苟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证明其曾向项目部主张案涉款项。陈小苟作为分包单位代表在工程结算中主张案涉款项的行为与收条载明的款项用途一致,也与杨东才抗辩案涉款项属于宏宇公司与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公对公业务的性质相符。因此案涉款项并非杨东才向陈小苟的借款,收条约定的款项用途亦属实。案涉工程已经过结算,本案争议系因陈小苟未能在工程结算中实现债权,而向杨东才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现杨东才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主张,陈小苟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陈小苟未能就借贷关系成立提供充分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据此驳回陈小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小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陈小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