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高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 被申请人:高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
审理经过
申请人高某1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高某1称,申请人高某1与王某某婚后生育一子高某2。被申请人高某2于2016年被医院诊断为患有精神疾病,同年9月安宁市残疾人联合会为其办理了残疾人证,高某2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四级。高某2的父亲王某某于2009年10月23日去世,高某2系未婚,高某1现作为高某2的唯一法定监护人。由于高某2在生活上不能完全自理,不能正确表达其意志,为了维护高某2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认定高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高某1作为高某2的法定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高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申请人高某1系被申请人高某2的母亲,高某2的父亲王某某已去世,高某2系未婚。2021年5月6日经申请人高某1申请,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高某2进行民事行为能力认证,鉴定表明被申请人高某2的病史及精神症状表现符合混合性焦虑抑郁反应的诊断标准,目前处于疾病发作期间,受情绪障碍的影响,控制能力受到削弱。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2患混合性焦虑抑郁反应,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询问笔录》、《身份信息》、《残疾人证申请表》、《残疾评定表》、《残疾人证》、《证明》、《结婚证》、《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公墓证》等证据证明并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被申请人高某2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高某1系被申请人高某2的母亲,现实际照料被申请人,申请人愿意承担被申请人的监护责任,由申请人高某1担任被申请人高某2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宣告高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高某1为高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跃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武霖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