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执行人: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审理经过
李某某申请执行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的(2021)豫1421民初2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因底某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底某某仅有少数存款,已扣划其支付宝账户816.7元。
2、查明被执行人底某某名下无房产、无不动产。
3、查明被执行人底某某名下有一车辆,已对其进行查封,但无法实际控制。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底某某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