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托里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塔城地区托里县喀布其克路。
法定代表人:张惠林,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某,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学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法定代理人:米某,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系阿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库力曼努尔哈孜,女,****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系阿某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塔尔巴哈台南路(中国银行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其祥,系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托里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托里供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塔城联通公司)、阿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2民终7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托里供电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请求托里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塔城联通公司为事故变压器的投资人、产权人、使用人、维护管理人,同时也是事故变压器危险源的控制者、经营者的情况下,让我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合理。塔城联通公司因未正确履行管理和维护义务存在过错,二审判决塔城联通公司与我方承担同等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二审中,原审原告未上诉,二审直接改判托里供电公司承担塔城联通公司不承担的责任,程序违法。综上,托里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认定托里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毫无依据改变一审认定的事实,认为托里供电公司为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继而推定为案涉变压器的经营者,承担与本案过错者同等的赔偿责任,判决错误。且本案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属代原告行使诉权,程序违法,判决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特向贵院依法申请再审,请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虽然涉案高压线投资者、产权人、使用管理人属托里联通公司,但是根据托里联通公司与托里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约定,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二审法院依据托里联通公司对所述变压器未进行谨慎管理和维护义务,造成被申请人阿某爬到高压变压器点击受伤,应负有过错责任。巩留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的供电人,对被申请人阿某爬到高压变压器点击受伤,应负有无过错责任判决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另,二审判决在一审原告未上诉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一百七十条,对托里联通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审查,查清事实,予以改判,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托里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再审情形,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托里县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杜 平
审判员 阿 丽 拉
审判员 马 雯 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加依达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