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长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被告:牛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苏长海与被告牛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苏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2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母亲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秋天,被告向原告 -2- 借款2000元;2017年秋天,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7年秋天,原告与被告母亲分开。2017年11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2000元借据一份。期间,被告偿还8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牛野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与被告母亲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秋天,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7年秋天,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7年秋天,原告与被告母亲分开。2017年11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2000元借据一份。期间,被告偿还8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借据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1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牛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牛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苏长海借款本金 -3- 为1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牛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明潸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佶铭 书 记 员 刘 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