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建设,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7112150816,汉族,住东海县石榴镇兴隆村*-4 号。 原告王玉娥,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511222082X,汉族,住东海县石榴镇兴隆村*-2 号。 原告赵永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赵永芳,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7604110845,汉族,住东海县石榴镇新庄村*-11 号。 原告赵建超,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611150815,汉族,住东海县石榴镇兴隆村 *-*号。 原告王玉娥、赵永梅、赵永芳、赵建超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原告赵建设。 被告马小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代理人吕洲,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赵传清与被告马小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必须以另一起再审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在此期间,原告赵传清因病去世。本院通知赵传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赵建设、王玉娥、赵永梅、赵永芳、赵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甥舅关系,被告丈夫王海兵及被告马小娟借颜景武84600元,赵传清提供担保,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只还款3900元,后经颜景武起诉法院执行,原告赵传清替王海兵、马小娟垫付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王海兵、马小娟均未偿还垫付款,后王海兵因故去世,经原告催要马小娟也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债务形成时,被告已与王海兵分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所依据的(2010)东商初字第0790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已于2016年7月10日向你院申请再审,目前属于审查释明阶段。本案应等待再审结果后,恢复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王海兵向颜景武借款696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2日一次性还清,赵传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5月20日,王海兵又向原告颜景武借款15000元,同样由赵传清提供担保。2009年10月17日,王海兵向原告颜景武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如下:“关于偿还颜景武借款一事,我决定按以下日期履行偿还借款义务:2009年12月12日偿还借款壹万元,2010年1月12日偿还借款贰万元,剩余款项伍万零柒佰元于2010年5月14日之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或者无偿还能力,我自愿以郑庄一幢房产作抵押(门牌号为××,王海兵,担保人赵传清。” 经颜景武催要,王海兵及赵传清未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6月3日,颜景武将赵传清、王海兵及其妻子马小娟列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偿还借款80700元及利息。经本院审理,认为马小娟应承担夫妻共同还款义务,并判令王海兵、马小娟共同返还颜景武借款80700元及利息,赵传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颜景武与王海兵、马小娟、赵传清民间借贷一案(案号:2010连东商初字第0790号)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2年3月29日赵传清代为偿还颜景武50000元,后向王海兵、马小娟追偿未果。2013年,××逝。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马小娟不服(2010)连东商初字第07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后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马小娟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0)连东商初字第0790号民事判决书、借条复印件、执行交款票据、(2016)苏0722,民申19号民事裁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传清作为王海兵向颜景武借款的担保人,代为偿还颜景武5000元,有(2010)连东商初字第079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交款票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已偿还的款项。(2010)连东商初字第079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并判令被告马小娟承担夫妻共同还款义务,故赵传清向被告马小娟追偿代为偿还的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借款时已与王海兵分居,不应承担夫妻共同还款义务,虽就(2010)连东商初字第079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但其再审请求已被驳回,故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赵建设、王玉娥、赵永梅、赵永芳、赵建超作为赵传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逝后,愿意参加诉讼,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享有受偿涉案债权的权利。 综上,依照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建设、王玉娥、赵永梅、赵永芳、赵建超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45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