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玲,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荣军因与被上诉人冯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6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荣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玲、被上诉人冯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荣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6民初8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8年开始,被上诉人经常在上诉人处赊购饲料再出售。2019年12月27日之前,被上诉人将前期拖欠的饲料款结清。2019年12月27日开始截止到2020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饲料款43145元。上诉人提供了记账凭证,同时提供了2020年6月17日上诉人将记账凭证给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发送的微信截图,上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欠饲料款43145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以“被告庭审中自认拖欠原告货款21000元”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欠的饲料款21000元错误。被上诉人辩称2019年前的账目结清,之后账目不对,曾给上诉人退回一部分货,实际欠款应为21000元左右,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自认21000元并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偿还21000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冯帅辩称,21000元我认可,但是我没钱,我还有货,拿回去的药也得从21000元里扣除,因为一些原因药不能再卖了上诉人还得拿回去,上诉人说的40000余元不准,21000我认可,药对方也得拿走,还有好几千元的药。

一审原告诉称

张荣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饲料款431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是经营饲料,从2018年开始,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赊购饲料然后再出售。2019年12月27日之前被告已经将前期拖欠饲料款结清。2019年12月27日开始截止至2020年3月13日,双方购销饲料多起,双方记账金额差距较大,其记账凭证均未得到双方签字认可,但被告冯帅庭审中自认拖欠原告货款2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饲料商品给被告,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双方对购买饲料商品的数量仅凭各自的记账单,差距较大,对该记账单双方互不承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帅给付拖欠货款43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庭审中自认欠原告货款21000元,被告应及时偿还拖欠的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荣军尚欠货款人民币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由被告冯帅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43145元饲料款,其提供了记账单及微信截图等相关证据,但该记账单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并未签字确认或者口头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微信截图亦只能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且该微信中的语音已被清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饲料款43145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虽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但自认欠上诉人21000元饲料款,因上诉人主张43145元饲料款的证据不足,故原审据此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饲料款21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出售的饲料不合格要求退还并抵顶部分饲料款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反诉,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调整,其可待相关证据齐备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张荣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元,由上诉人张荣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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