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徐大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武威市凉州区。

申请执行人: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胜利街4号。

法定代表人:景舜时,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强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执行人:仲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

被执行人:武威市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二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孟志国,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孟志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

被执行人:仲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徐大福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6执异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武威中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威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张强业、仲滟、武威市盛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威盛大公司)、孟志国、仲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大福于2021年1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2021)甘06执恢7号案件的执行。武威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请求情况

案外人徐大福异议理由是:2010年,其入股35000元成为原武威市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武威农合联社)股东,其后经多次扩股,其共持有农合社493213元的股份。2014年4月28日,武威农合联社进行改制,名称变更为武威农商银行。自入股至2017年度的股金分红,由武威农商银行转入其分红账户,2018年后再未分红。2020年其拟出质股权向他人借款,到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股东证明时,被告知其并非登记股东。武威农商银行在市场监督部门备案股东仅为10个法人股东和20名自然人股东。其向武威农商银行了解情况时被告知,2014年4月份,武威农合联社进行改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限制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将部分自然人股份由30名自然人股东代持股进行登记。其股份登记在张强业名下。其随与被执行人张强业联系签订代持股协议,但无法联系到被执行人张强业。其向武威农商银行出资,持有武威农商银行出具的股权证明及出资流水证明,分红流水证明,系武威农商银行的股东。武威农商银行未经其本人同意将其名下的股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强业名下,现因张强业债务原因被人民法院执行其在武威农商银行股权,侵害了其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已经在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案号(2020)甘0602民初11927号。徐大福异议请求依法中止武威农商银行与张强业、仲滟、武威盛大公司、孟志国、仲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待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602民初11927号案件审理完毕后,再恢复执行。

武威中院查明,武威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威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张强业、仲滟、武威盛大公司、孟志国、仲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军、蔡祯生、徐大福、白映文、王晓燕于2019年11月6日对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强业名下的武威农商银行股权1500万股提出书面异议,经武威中院审查后于2019年11月19日驳回案外人郑军、蔡祯生、徐大福、白映文、王晓燕的异议请求。

武威中院另查明,武威农商银行系由武威农合联社于2014年5月9日经股份制改制成立,在武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的公示信息记载,被执行人张强业为自然人股东之一,持有股权4050万股(元),持股比例为3.33%。武威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威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张强业、仲滟、武威盛大公司、孟志国、仲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将张强业名下的股权冻结2000万股(元),并拟对其中1500万股予以拍卖。

武威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异议人徐大福提出的异议内容已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提出,并被(2019)甘06执异29号裁定驳回执行异议。本案恢复执行后,异议人徐大福再次就该案的执行行为和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故异议人徐大福中止(2021)甘06执恢7号案件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徐大福的异议申请。

徐大福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武威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徐大福执行异议之诉凉州区法院(2020)甘0602民初6080号民事裁定以诉讼代表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起诉,并释明可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该裁定并未消灭徐大福的实体权利。徐大福于2020年11月27日向凉州区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已被依法受理,案号为(2020)甘0602民初11927号,该案还在审理阶段,武威中院以凉州区法院(2020)甘0602民初6080号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为由,恢复执行,法律依据不足。同类案件,徐大福向凉州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凉州区法院(2021)甘0602执异7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执行案件的执行,两级法院的执行案件,为同一标的,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审理完毕之前,应当裁定中止执行。2、武威中院异议裁定适用《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驳回徐大福异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徐大福提出执行异议系同一事由,徐大福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因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被驳回后,徐大福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实质是确认徐大福对查封股东资格的确认,实质是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执行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该案审结之前,武威中院恢复执行,侵害了徐大福的合法权益。徐大福请求:撤销武威中院(2021)甘06执异7号执行裁定、(2021)甘06执恢7号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武威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威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张强业、仲滟、武威盛大公司、孟志国、仲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军、蔡祯生、徐大福、白映文、王晓燕于2019年11月6日对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强业名下的武威农商银行股权1500万股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股权的冻结并中止对该股权的执行。理由是:武威农商银行登记在张强业名下的4050万元股份中的40391953元为异议人等股东认缴并所有,张强业实际认缴股份为108047元。2014年,武威农商银行改制设立,自然人股东5649人,根据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2人以上200人以下的限制,武威农商银行股权登记时,自然人股东登记为20人,其中在张强业名下登记了4050万元。上述事实有股金支付凭证、股金证、红利支付凭证为据。请求:依法解除对争议股权的冻结,并中止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武威中院依法受理上述异议并进行了审查。武威中院查明,武威农商银行系由原武威农信联社于2014年5月9日经股份制改制成立,在武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示系统登记的公示信息记载,被执行人张强业为自然人股东之一,持有股权4050万股(元),持股比例为3.33%。武威中院在执行中,将张强业名下的股权冻结2000万股(元),并拟对其中1500万股予以拍卖。武威中院认为,争议股权在工商管理部门和信息公示系统中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强业名下,根据《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之规定,应当认定争议股权的权利人系张强业,案外人郑军等所持其系实际所有人的异议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上,武威中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甘06执异29号裁定,驳回案外人郑军等五人的异议请求。郑军等五人没有向武威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20年5月7日,武威中院以案外人对张强业持有的股金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正在审理中,需等待审判结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作出(2019)甘06执恢3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武威中院于2021年1月25日向武威农商银行发出(2021)甘06执恢7号通知书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威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张强业、仲滟、武威盛大公司、孟志国、仲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借款担保人武威盛大公司、孟志国、仲洁的执行申请,已查明张强业持有你行4050万元股份,2019年10月11日在拍卖其中已查封的1500万元股份过程中,案外人郑军、蔡祯生、徐大福、白映文、王晓燕提出执行异议,同时你行申请中止拍卖。本院对案外人的异议于2019年11月19日以(2019)甘06执异29号执行裁定驳回,同期案外人在凉州区法院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凉州区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甘0602民初6080号民事裁定,驳回案外人起诉,现本院(2019)甘06执异29号执行裁定和凉州区法院(2020)甘0602民初6080号民事裁定均已生效,你行申请中止拍卖的情形已消除,本院将恢复对张强业持有你行1500万元股份的拍卖,经法定程序流拍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以物抵债,你行在收到本通知后5日内,对如果流拍后是否同意以物抵债明确函复本院。”案外人徐大福对上述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武威中院受理审查,作出(2021)甘06执异7号裁定,驳回徐大福的异议申请。徐大福向本院申请复议。

还查明,凉州区法院就王成与张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8)甘0602民初13907号民事调解书,凉州区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以(2019)甘0602执779号立案执行。执行中,于2019年3月12日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强业名下的在武威农商银行出资额4050万元中的650万元限额内的股权予以查封、冻结。7月22日,凉州区法院向武威农商银行的登记股东送达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8月29日,案外人郑军、蔡祯生、徐大福、白映文、王晓燕五人代表110名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凉州区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10月17日以(2019)甘0602执异44号裁定驳回该五人的异议请求。后该五人又向凉州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凉州区法院判决后,王成不服,上诉至武威中院,武威中院以凉州区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凉州区法院重新审理。凉州区法院重审后,以(2020)甘0602民初6080号民事裁定驳回徐大福等五人的起诉。2020年11月27日,案外人徐大福又向凉州区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凉州区法院以(2020)甘0602民初11927号立案,该案正在审理中,徐大福以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凉州区法院中止案件的执行。凉州区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股权的归属问题。根据《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四)项规定,武威农商银行在市场监管局登记的股东信息与武威农商银行内部实际登记的持股人基本情况、入股情况、出资情况、分红情况不相符;执行程序不能确认实际的股东权利人,股东权利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查判断。现案外人已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该案正在审理,故案外人徐大福请求中止案件的执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凉州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21年2月6日作出(2021)甘0602执异7号裁定:中止对(2019)甘0602执779号案件的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武威中院(2019)甘06执异29号裁定驳回案外人徐大福执行异议请求后,法院对徐大福所提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就其主张的实体权利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以及徐大福对武威中院(2021)甘06执恢7号通知书所提异议是否属重复异议。分层论述如下:

一、武威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威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张强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大福等五人对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强业名下的武威农商银行股权1500万股提出书面异议,武威中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11月19日以(2019)甘06执异29号裁定驳回案外人徐大福等五人的异议请求后,徐大福等五人没有向武威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武威中院异议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武威中院依法可对张强业名下争议股权予以执行。

二、但是,此前,凉州区法院在执行王成与张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3月12日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强业名下的在武威农商银行出资额4050万元中的650万元限额内的股权予以查封、冻结,同年8月29日,案外人徐大福等五人代表110名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凉州区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10月17日以(2019)甘0602执异44号裁定驳回该五人等的异议请求。该五人依法向凉州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凉州区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以(2020)甘0602民初6080号民事裁定驳回徐大福等五人的起诉,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至此,案外人徐大福对被执行人张强业名下股权主张的所有权是否成立,尚未经生效判决确认。

三、2020年5月7日,武威中院以案外人对张强业持有的股金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正在审理中,申请执行人武威农商银行同意终本为由,以(2019)甘06执恢30号裁定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25日,武威中院向武威农商银行发出(2021)甘06执恢7号通知书,以其(2019)甘06执异29号执行裁定和凉州区法院(2020)甘0602民初6080民事裁定均已生效,武威农商银行申请中止拍卖情形已消除为由,恢复对张强业持有1500万元股份的拍卖。该通知存在如下不当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在申请执行人武威农商银行没有申请恢复执行,以及凉州区法院(2020)甘0602民初6080民事裁定并未对案外人徐大福等人就争议股权的实体权利主张作出裁决,且徐大福已向凉州区法院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即案涉股权实体权利争议诉讼仍在审理的情况下,武威中院通知恢复案件执行有违上述规定。

四、凉州区法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王成与被执行人张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以案外人徐大福已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案件正在审理中为由,于2021年2月6日以(2021)甘0602执异7号执行裁定中止案件的执行。武威中院、凉州区法院分别执行的案件,被执行人均为张强业,执行标的均为张强业在武威农商银行的股份,案外人徐大福等均对该股份主张所有权,且因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尚未经生效判决确认的情况下,武威中院和凉州区法院就同一情形作出不同处理,违反了统一裁判尺度的要求。武威中院(2021)甘06执恢7号通知书明显不当。

五、案外人徐大福对武威中院(2021)甘06执恢7号关于恢复执行的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是对恢复案件执行的行为提出异议,是基于股权争议诉讼正在审理中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故徐大福是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武威中院应依照《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徐大福执行行为异议作为利害关系人异议进行审查。而武威中院(2019)甘06执异29号裁定所裁决的执行异议,是徐大福等对执行张强业名下股权提出异议,是基于对该股权的实体权利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股权的冻结并中止对该股权的执行,故武威中院是作为案外人异议审查并作出裁定。因此,徐大福前后所提异议并不相同。

综上,武威中院对徐大福作为利害关系人就(2021)甘06执恢7号通知书关于恢复案件执行的行为所提执行异议,作为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并因此认为徐大福所提异议属重复异议,不应受理,裁定驳回徐大福异议申请,明显程序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徐大福请求撤销武威中院(2021)甘06执异7号执行裁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6执异7号裁定;

二、指令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徐大福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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