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车孝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原告:车孝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图,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邦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利民,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东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2B。

法定代表人:吴为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至强,安徽洪至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车孝玉、车孝海与被告赵邦富、第三人皖东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孝玉、车孝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图,被告赵邦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利民、被告皖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至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车孝玉、车孝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车孝玉返还合伙利润款75540.31元、向原告车孝海返还合伙利润款161086.31元,并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第三人皖东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第三人皖东公司承建芜湖优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力公司)及芜湖市元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山公司)办公楼及生产车间的施工工程。随后,第三人将该两项工程发包给原、被告三人合伙承包,并由被告作为合伙负责人分别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款需汇入第三人公司账户。至2015年元月25日,被告与二原告补签了合伙协议,约定对合伙债务均摊、利润均享。该两项工程于2014年10月竣工,并由被告与两家建设单位进行了结算,其中,优力公司的工程款为3705196元,元山公司的工程款为3411266元,合计7116462元,加上因享受退税优惠而收到的退税款106600元、钢构工程分包管理费71165元以及塑钢窗检测费835元,合伙体总收入为7295062元。该款均由被告一人独自陆续领取和占有。2016年9月,被告因上述工程款利润分配及工程所涉债权债务纠纷而向芜湖县人民法院起诉二原告,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二审,最后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2民终2704号终审判决,判决解除原、被告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并驳回被告要求二原告分担合伙债务、返还合伙资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尚有盈利393858.92元,对该利润,原告车孝玉最终应分得75540.31元,原告车孝海最终应分得161086.31元。因被告系工程承包负责人及合伙事务执行人,涉案工程款均由被告结算、领取和保管,因此,被告理应向二原告支付上述合伙利润款。二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分配和支付工程利润款,但被告拒不理会。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尽快判决。

原告车孝玉、车孝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户籍证明、企业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

3.工程承包协议,证明被告代表合伙体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挂靠第三人承包工程的事实。被告是合伙负责人及合伙事务执行人;

4.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

5.工程结算书,证明被告代表第三人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的事实,涉案工程款资金由被告结算、领取和保管;

6.民事判决书(二审、一审),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包的工程尚有盈利,根据合伙协议,被告应将合伙利润分配和支付给二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赵邦富在庭审中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1.原告主张的合伙体总收入是7295062元,在总收入中有管理费71165元和退税106600元,在被告诉原告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芜湖市中院(2019)皖02民终2704号)第三人没有参与,法院委托的审计报告将该款计入合伙体收入,在本案中,第三人提出异议,具体请求法院裁决,扣除以后合伙体收入为7116462元;2.合伙体的支出金额为7200194元(其中55000元已扣除),具体数额如下,在专项审计后被告已支付268491元,应计入合伙体支出,专项审计报告中未支付款28900元,都是车孝玉出的条子,应该一并处理;3.合伙体支出部分应包括被告支付的钢材款140000元,樊道兵的工资20000元,模板租赁费130000元,设备维修费4000元,合计294000元,被告已支付;最后,合伙体的支出和收入相比,为负数,所以二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芜湖县法院(2016)皖0221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结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合伙体支付劳务费、利息、执行费计167308元的事实,应计入合伙体支出;

2.芜湖县法院(2016)皖0221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书》《结案证明》,证明被告为合伙体支付劳务费、执行费计51183元的事实,应计入合伙体支出;

3.鸠江区法院(2015)民二初241号《民事调解书》《收据》《专项审计四-(二)-5项》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合伙体支付砼款50000元的事实,应计入合伙体支出;

4.《欠条》(樊道兵)、《情况说明》(樊道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合伙体支付樊道兵劳务费20000元的事实,应计入支出;

5.《送货单》9张、《收据》4张、《收条》2张、《说明》、《证明》、《周小马情况说明》、《江海公司记账记录3张》《会计董树庆情况说明》,证明江海公司向合伙体供应钢材价值1076682元,因2张收条未返还江海公司致收据未开具,被告为合伙体支付的钢材款140000元未计入支出,应计入合伙体支出的事实;

6.《欠条》《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将自有的模板出租给合伙体,合伙体应支付租赁费130000元的事实;

7.《收条》,证明被告将设备出借给合伙体,产生维修费4000元的事实,应计入合伙体支出;

8.《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被告支出数据计算错误24500元、确认的未付款305900元未计入合伙体支出,应计入支出的事实。

第三人皖东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之前就合伙曾发生多次诉讼,但均与皖东公司无关,皖东公司在本案的主体是不适格的,原告要求皖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皖东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邦富(作为原告)与车孝玉、车孝海(二人作为被告)因合伙纠纷一案,赵邦富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年)皖0221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书,赵邦富不服,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芜湖市中院)提出上诉,芜湖市中院以事实认定不清将该案发回重审。2018年3月13日本院重新立案后,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8)皖0221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赵邦富与被告车孝玉、车孝海之间合伙关系即日起解除;二、被告车孝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邦富合伙收入63108.34元;三、驳回原告赵邦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43元,由原告赵邦富承担3000元,被告车孝海承担1543元。”对此,双方均不服,向芜湖市中院提出上诉,芜湖市中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皖02民终270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

本院认为

另查明,2013年8月25日,赵邦富与皖东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2份,约定赵邦富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优力公司、元山公司的研发办公中心1#生产车间工程。2015年1月25日,赵邦富与车孝玉、车孝海签订《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承建优力公司、元山公司的研发办公中心1#生产车间工程,账目清算后,所有债权债务由三人按1:1:1比例承担。双方在合伙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委托安徽徽瑞会计师事务所对三人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专项审计。经芜湖市中院审理,“当事人各方对于合伙关系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一)三人合伙工程项目收入7,295,062元;(二)合伙已支付款项6,901,203.08元:1、审计报告已支出人员工资增加唐小金油漆工资121,600元、许林瓦工工资40,000元、徐佩云塑钢窗工资30,000元,合计为3,124,200元;2、审计报告已支出材料费用、法院执行款增加2015年4月30日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费发票6,000元、2014年10月18日姜孟明银行转账单30,500元、2015年2月5日赵邦富签字的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款物交付单55,000元,合计3,032,970元;3、审计报告已支出招待费、利息支出、零星工资等增加2015年10月20日税票纠纷及应诉车费10,000元及389,592元工程税费,合计744,033.08元。(三)合伙债权:赵邦富借款148,800元、车孝玉借款151,076元、车孝海借款234,200元,共计534,076元。(四)合伙投资情况:赵邦富投资101,490元、车孝玉投资101,330元、车孝海投资270,000元。基于此,该合伙工程事务现共计盈利393,858.92元(合伙工程收入7,295,062元-合伙已支付款项6,901,203.08元=393,858.92元),三人均摊,每位合伙人应平均分得131,286.31元。再根据个人投资款项,扣除上述三位合伙人的借款及审计服务费用后,赵邦富结余77,976.31元,车孝玉结余75,540.31元,车孝海结余161,086.31元。因此,该合伙事务目前尚有盈利,赵邦富诉请分割合伙债务、返还合伙债权及其垫付资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有关赵邦富提及的工程未支付款项问题,因上述款项尚未实际支付,涉及案外人,在其他合伙人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可,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并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即第一项“原告赵邦富与被告车孝玉、车孝海之间合伙关系即日起解除;”第三项“驳回原告赵邦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第二项“被告车孝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邦富合伙收入63108.34元”。

另查明,赵邦富是涉案二个工程的承包负责人,也是合伙事务执行人,皖东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与赵邦富结清,合伙体的结余即利润款在赵邦富处。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车孝玉、车孝海与赵邦富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三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可作为证据使用。”依据该规定,对于赵邦富主张应依法驳回原告(车孝玉、车孝海)的诉请并提供了8组证据,但车孝玉、车孝海对其证据质证后,均提出异议并认为市中院判决已作出认定。本院认为,芜湖市中院作出(2019)皖02民终270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已对被告所举证据所涉内容,均进行了分析、认定、释明,本院无需再进行累述和重复认定,但是,赵邦富若认为其支付的款项属于合伙的债务,其支付后,可向其他合伙人行使追偿权;同时该判决书确认双方合伙体中,“赵邦富结余77,976.31元,车孝玉结余75,540.31元,车孝海结余161,086.31元”,而该款在赵邦富处,赵邦富理应及时的偿付给车孝玉、车孝海;未清偿,给车孝玉、车孝海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故车孝玉、车孝海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计算的时间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起诉之日可视为主张权利之时。

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皖东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所涉款项,皖东公司已与赵邦富结清,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邦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车孝玉合伙利润款75540.31元;

二、被告赵邦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车孝玉支付自2020年6月11日起(即起诉之日),以75540.3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赵邦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车孝海合伙利润款161086.31元;

四、被告赵邦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车孝海支付自2020年6月11日起(即起诉之日),以161086.3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车孝玉、车孝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被告赵邦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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