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某,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告:完某,住甘肃省泾川县。(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与被告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后,2021年3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完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730元、利息4015.45元(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21日,共12个月5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8月16日,被告及其妻子以生意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三十多笔,共计25730元。2020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付。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原、被告进行了对账,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514.60元,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被告妻子讨要借款,被告拒绝支付。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完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无法进行。本院现对证据和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一)证据 证据1借条原件1张,内容清楚,形式合法,予以采信;证据2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5页,内容清楚,证实原告曾向“王小丽”多次转账,但无法证实与本案被告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事实 2020年1月16日,被告完某向原告高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完某于2020年1月16日向出借人高某借到人民币25730元(贰万伍仟柒佰叁拾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完某未到庭,原告高某庭审中称以上借款实际发生在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8月16日,通过向被告的妻子王小丽的微信账号多次转账出借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完某向原告高某借款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为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当事人约定即24%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21日的利息部分,适用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25730元,利息4015.45元(计算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蒋军义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莹莹 书记员 杜金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