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874564173L。

负责人:孙丙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冬冬,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漯河市盛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3176389181。

法定代表人:张广亮。

被告:张广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文泓,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漯河分行)与被告漯河市盛盈商贸有限公司、张广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漯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冬冬、被告张广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文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漯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漯河市盛盈商贸有限公司、张广亮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68435.97元及利息(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至案涉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现暂计至2020年10月20日利息为3705.65元),本息暂合计为272141.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漯河市盛盈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完成企业认证认定张广亮为实际控制人,然后授权给实际控制人张广亮。随后,作为共同借款人由张广亮通过漯河市盛盈商贸有限公司企业网上银行点击确认与原告签订编号410103869-0091-20206088844和410103869-0091-20204744308的贰份《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漯河市盛盈商贸有限公司、张广亮提供借款额度44000元和230000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额度有效期分别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和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3日,特别说明的是第二笔贷款本为2020年5月13日到期,客户享受建设银行因疫情影响,准予延期的政策优惠,在网银上申请延期至2020年11月1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加70.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实际借款年利率为5.00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账户为被告漯河市盛盈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账号:41×××39);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的线上快贷支用申请,于2019年5月13日向被告漯河市盛盈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230000元款,于2019年8月1日向被告漯河市盛盈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44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漯河市盛盈商贸有限公司、张广亮并未依约清偿到期本息。截止2020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本息合计为272141.62元,其中本金268435.97元、利息3705.65元,其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漯河市盛盈商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张广亮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漯河市盛盈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张广亮)代表不了公司,我只是在公司挂了个名,公司的实际控股和运营都是孙晨霞,该公司注册时,因为孙晨霞已经有了一个一人公司,她要求我帮忙挂名,当时承诺给我说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和我无关,我只是孙晨霞的员工,公司的经营我不清楚,公司的公章和我个人的印章都在公司,有时孙晨霞拿有时公司的会计拿。

被告张广亮辩称:针对本案案涉借款,被告张广亮无需承担清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张广亮并非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2、被告张广亮并非漯河市盛盈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案涉借款是漯河市盛盈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借款,被告张广亮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7日,被告漯河市盛盈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孙晨霞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山路支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对公综合服务申请书》,申请维护其网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后借款人(甲方)被告漯河市盛盈商贸有限公司和共同借款人张广亮与贷款人(乙方)原告建贷借款合同》。该两份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漯河市盛盈商贸有限公司、张广亮提供借款额度230000元和44000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额度有效期分别为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3日、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贷款利率按照5.0025%执行,即LPR利率加70.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账号为被告漯河市盛盈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账号:41×××39);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借款额度授予后,原告根据支用申请于2019年5月13日和2019年8月1日向漯河市盛盈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账户(账号:41×××39)发放贷款230000元、44000元。截止2020年8月1日漯河市盛盈商贸有限公司、张广亮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出现违约,44000元贷款尚有借款本金38434.05元未偿还;截止2020年8月21日漯河市盛盈商贸有限公司、张广亮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出现违约,230000元贷款尚有借款本金230000元未偿还。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云税贷”业务管理办法》(2018年版)第二条规定:小微企业“云税贷”业务是指建设银行基于小微企业涉税信息,运用大数据技术进行分析评价,采用全线上自助贷款流程办理的可循环人民币信用贷款业务。“云税贷”业务属于“小微快贷-信用快贷”项下业务。第四条规定:“云税贷”实行共同借款人,即由借款企业和企业主作为共同借款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电子渠道在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法订立且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漯河市盛盈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漯河市盛盈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漯河市盛盈商贸有限公司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漯河市盛盈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广亮作为被告漯河市盛盈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孙晨霞代为办理维护其网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应视为知晓原告相关的贷款发放程序和要求,且通过电子渠道操作借款时已知晓其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身份。被告张广亮关于其并非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非漯河市盛盈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市盛盈商贸有限公司、张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8434.05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复利自2021年8月1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漯河市盛盈商贸有限公司、张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复利自2021年8月21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90元,由被告漯河市盛盈商贸有限公司、张广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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