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2021年5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

指定辩护人李晓晓,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晓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贵钢后门菜场的路边,正准备以700元的价格将一包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35克)贩卖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从涉案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并已上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3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转账记录、通话记录截图、毒品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提取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经主动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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