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璧山区河宇建材租赁站,住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曙光村一社保管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UR5LH7N。

经营者:曾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健,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永泽二期永泽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7619561。

法定代表人:谢远驰。

审理经过

原告璧山区河宇建材租赁站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于合同解除后十日内归还钢管295.5259吨、扣件98872个、长顶托2861根、外套管39根、内套管3220根;逾期未归还则以钢管4500元/吨、扣件6元/个、长顶托20元/根、外套管12元/根、内套管12元/根为标准支付赔偿金;3.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的租金及费用共计4292741.93元,截止日后的租金按钢管3元/吨/天、扣件0.01元/个/天、长顶托0.05元/根/天、外套管0.03元/根/天、内套管0.03元/根/天(计2116.12元/天)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或实际支付折价赔偿时止;4.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自2020年4月11日起,以当期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6/30为88798.89元)5.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本院在2021年8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其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930.00元,如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的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但直至2021年8月26日,原告璧山区河宇建材租赁站仍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930.00元,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璧山区河宇建材租赁站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案依法应当按自动撤诉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璧山区河宇建材租赁站诉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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