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王瑞珊。 申请执行人:王**峰 利害关系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阳修,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锡庆,总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王**峰与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瑞珊对该案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王瑞珊提出执行异议称,执行法院在(2012)北执字第1176号案件执行中,对被执行土地、地上建筑物分别进行评估,但在向税务局申报纳税过程中合并报税,最终成交价为合计27,659,438.40元,其中土地使用权处置价款20,050,625.60元,工程处置价款7,608,812.80元,共产生税费2,931,900.47元。执行过程中,王**峰缴纳了15,917,788.40元的溢价款后以抵债方式取得了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其债权得到了全额受偿,但未缴纳任何税费。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建筑工程款7,608,812.8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土地使用权处置价款20,050,625.60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公司通过(2014)青执字第333号、(2015)北执字第750号执行案件已经全额受偿7,608,812.80元,未按照实际受偿金额承担相应税费,执行地上建筑物产生的税费全部从土地使用权处置价款中缴纳。王瑞珊作为被执行土地的第二查封人,先后受偿5,159,828.13元,合法债权并未全部受偿。王瑞珊认为,拍卖建筑物应当缴纳的税费应从工程处置价款中支出而不应在土地使用权处置价款中支出;应由王**峰与王瑞珊分担土地部分的税款,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额承担房产部分的税款。现王**峰与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分担任何税款,对仅得到部分受偿的王瑞珊极不公平。请求在执行案件中对税款进行拆分,由受偿方承担各自税费,执行回转多发款项,维护王瑞珊的合法权益。 异议人王瑞珊将其收到执行案款的截图打印件提交作为证据,两笔入账合计5,159,828.13元。 查明,王**峰对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两笔债权,借款本金均为1000万元,分别起诉后,本院于2012年9月4日分别作出(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464号和46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464号案件的被告为王锡庆、青岛哈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青岛东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的调解协议为:被告王锡庆和青岛哈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三次返还王**峰借款本金1000万元,如未按期履行则王**峰有权申请执行全额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未付款部分,双方一致同意另行解决借款利息问题,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为40,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900元由被告负担,王**峰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以(2012)北执字第1175号立案执行。执行中,王**峰起诉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对(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即2012北执字第1175号执行案件应履行的1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即本院(2012)北执字第1175号执行案件依据(2013)北民初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书追加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465号民事调解书的被告为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和王锡庆,确认的调解协议为:被告王锡庆和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分三次向王**峰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如未按期履行则王**峰有权申请执行全额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未付款部分,双方一致同意另行解决借款利息问题,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为40,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900元由被告负担,王**峰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以(2012)北执字第1176号立案执行。
原告诉称
本院(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465号民事调解书即(2012)北执字第1176号案件执行中,因该案系查封不动产的第一顺位,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青岛出口加工区的土地(权证号为市字xxxxxxx号,地号xx,面积81949平方米)以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了评估拍卖,经过两次拍卖均无人竞拍,王**峰以该案申请执行人身份同意以第二次拍卖的流拍价即27659438.40元接受上述流拍不动产,用以抵偿被执行人所欠该案案款11741650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695750元、案件受理费40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超出部分15917788.40元由王**峰于2013年10月21日交纳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2012)北执字第117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流拍不动产更名过户至王**峰名下。2013年11月8日,本院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具函说明相关拍卖情况,其中记载本院委托青岛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流拍不动产于2013年2月1日作出的青广房鉴字(2013)第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对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出口加工区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市字xxxxxxx号,地号xx,面积81949平方米)的评估价值为25063282元,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值为9511016元;降价20%后进行第二次拍卖仍无人竞买,王**峰同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底价即27659438.40元接受上述流拍不动产,其中土地使用权价值为20050625.60元,地上建筑物价值为7608812.80元。2013年11月28日,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向本院发来《协助征税通知书》,示明根据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的拍卖结果计算,该行为应缴纳营业税1382971.9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96808.03元、教育费附加41489.16元、地方教育附加27659.44元、土地增值税1382971.92元(预征),共计税费合计2931900.47元,请求从拍卖价款中依法协助征收税款;另外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有其他应交税款930464.43元、滞纳金145551.22元,如果拍卖价款清偿被执行人在两级法院的所有执行案件欠款后尚有余额,请协助征收。2014年4月23日,本院支付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2931900.47元,12月4日转缴执行费79142元,余款12906745.93元。 2014年6月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因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拖欠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承建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青岛哈工太阳能基地的厂房、车间、办公楼项目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按时竣工,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1968万元及利息、对所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该判决确认双方2011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1月5日解除,判令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27,421.48元及利息,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80元和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880元,由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80元,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万元。该案审理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2012)北执字第1176号案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不动产拍卖案款1968万元。该判决生效、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青执字第333号立案执行,2015年1月22日裁定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以(2015)北执字第750号立案执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青执字第333号案件中,向本院(2012)北执字第1176号执行案件中送达提取通知,本院(2012)北执字第1176号执行案件中、王**峰交纳的流拍抵债溢出付款中的12,906,745.93元被划转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执字第333号案件中,已转付执行费81,137元,2014年12月29日发还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027,675.80元,余款8,797,933.13元于2016年6月6日转付本院(2015)北执字第750号执行案件中,2016年7月13日发还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50万元,剩余5,297,933.13元。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执字第584、585号执行案件系在本院(2012)北执字第1176号执行案件之后对拍卖标的物进行轮候查封的执行法院、属第二查封顺位。2013年5月15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发来(2013)李执字第584、5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执行林增勇、王瑞珊与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要求扣留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被处置土地的款项2200万元。2019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北执字第750号《通知》,告知将该案剩余案款5,297,933.13元发给(2013)李执字第584、585号案件,如有异议,可以向本院书面提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鲁0203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2015)北执字第750号执行案件应当向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发放案款81,137元,裁定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部分成立,变更2019年7月16日本院《通知》中“(2013)李执字第584、585号案件财产保全的顺序在先,该案剩余案款5,297,933.13元发给(2013)李执字第584、585号案件”的内容为“没有相关当事人启动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程序时,本院将(2015)北执字第750号执行案件剩余执行案款5,216,796.13元交付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执字第584、585号执行案件进行分配”。2019年11月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执复1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2019年12月9日,本院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支付案款5,216,796.13元,案款账户余款为81,137元。后王瑞珊提出本次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2012)北执字第1176号执行案件进行的第一次案款发放,系王**峰以该案申请执行人身份同意以第二次拍卖的流拍价接受流拍不动产,抵偿被执行人所欠该案的案款11,741,650元,超出部分15,917,788.40元由王**峰于2013年10月21日交纳至本院,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转缴执行费用79,142元、支付税款2,931,900.47元,余款12,906,745.93元移交至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执字第333号执行案件。第二次案款发放发生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执字第333号案件以及指定执行后本院的(2015)北执字第750号执行案件中,已转付执行费81,137元,2014年12月29日发还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027,675.80元,2016年7月13日发还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50万元,剩余5,297,933.13元在本院(2015)北执字第750号执行案件中。第三次案款移转在本院(2019)鲁0203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执复121号执行裁定书生效后,依照异议复议裁定结果将(2015)北执字第750号执行案件剩余执行案款5,216,796.13元交付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执字第584、585号执行案件进行分配,案款账户余款81,137元应当向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发放。现王瑞珊对第一次案款发放中执行法院支付税款2,931,900.47元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5日施行、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王瑞珊虽属于(2012)北执字第1176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拍卖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不动产所得价款中的税款2,931,900.47元其中一部分主张请求权,要求分担税款后从王**峰和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领取的案款中返还并给付王瑞珊,但其提出异议请求的理由,指向执行法院将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作为强制执行实际发生的费用先行扣除的执行行为,并非在拍卖房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问题上产生实体争议。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实施前述执行行为,形成执行法院与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的诉讼关系,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审查,不服异议裁定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1998年7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九条即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第三十四条规定,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被执行人应缴纳税费与评估费、拍卖佣金、执行费等一并构成强制执行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债务,应当在形成偿债责任财产之前优先扣除,不包括在被执行人的偿债责任财产当中。被执行人除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之外拖欠的税款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在偿债责任财产中请求清偿。本院在拍卖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动产之后,将拍卖不动产形成的税费交付税务机关,符合法律规定。司法处置买受人应当承担的税费,由其在办理拍卖物产权证照的过程中依法被征收。被执行人、买受人等哪些应作为应税主体以及应缴税费种类和数量,由税法规定和税务机关行使权利,执行法院仅作为保管被执行人应税款项的代缴义务人,不具审查权。王瑞珊如认为王**峰、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应税行为却漏缴税费的,应依据税法向税务机关反映,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的审查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月20日法发〔2017〕2号《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因此,拍卖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不动产所得价款虽暂存于执行法院案款账户,但在实际发放移转之前所有权仍属于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从被执行人不动产司法处置所得价款中拨付拍卖交易税费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王瑞珊关于拆分税款分担税费后给付王瑞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相关当事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执字第333号案件以及指定执行后本院的(2015)北执字第75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拍卖不动产所得部分价款受偿人,异议人王瑞珊的异议请求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将其列为利害关系人并告知执行异议审查结果。 因本次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并未支持王瑞珊的异议请求裁决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不具有复议权。 2.执行异议复议案件不必将全部执行当事人列入,本次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不列其他被执行人为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的诉讼主体。 综上,2014年4月23日本院支付给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拍卖交易相关税费2,931,900.47元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王瑞珊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四条、2015年5月5日施行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瑞珊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复议权。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曲永青 审判员 周桂莲 审判员 曹克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