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高启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四川省甘洛县人,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四川六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田德会(又写田德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住四川省眉山市。
申请执行人:方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住四川省眉山市。
申请执行人:方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住四川省眉山市。
被执行人:黄光林,男,60岁,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原住四川省甘洛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田德惠、方超、方浩与黄光林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启英于2021年1月13日对查封甘洛县团结西街(证号为甘洛县房权证私产字第24X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高启英称,请求依法解除对其名下位于甘洛县团结西街(证号为甘洛县房权证私产字第24X号)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甘洛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田德会、方超、方浩与黄光林返还财物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申请人高启英位于甘洛县团结西街(证号为甘洛县房权证私产字第24X号)的房屋,该房系申请人个人财产,系申请人的父母修建的,不属于申请人与黄光林的共同财产,更不属于被执行人黄光林的财产,法院在执行田德会、方浩、方超与黄光林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中查封申请人的财产属于错误查封。综上所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并且查封的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黄光林的财产,申请人认为,法院的执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裁定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田德会、方超、方浩与被告李贵华、李俊玲、黄光林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件,2010年3月31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川凉中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二、由黄光林退还田德会、方超、方浩人民币100000.00元,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田德会、方超、方浩要求李贵华、李俊玲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2011年1月14日,本院立案执行(2011)甘执字第11号田德会、方超、方浩与黄光林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川凉中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黄光林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以(2011)甘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黄光林与高启英婚姻存续期间修建在甘洛县种子公司背后的土木结构房屋一幢,该房屋的产权证号为:甘洛县房权证私产字第24X号。该房屋在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黄光林负责保管。2021年1月13日,高启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该房系其个人财产,系其父母修建的,不属于她与黄光林的共同财产,更不属于被执行人黄光林的财产。请求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川凉中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依法作出的(2011)甘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光林与高启英婚姻期间修建在甘洛县种子公司背后的土木结构房屋一幢,该房屋的产权证号为甘洛县房权证私产字第24X号。执行裁定书和执行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执行案件的相关程序。高启英提交的证明中,新市坝镇二村村民委员会和新市坝人民政府均证实黄光林和高启英是一九八四年开始在一起生活,一九八五年生育长女黄娟,一九八八年生育长子黄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一款“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高启英和黄光林属于事实婚姻,高启英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她和黄光林解除了婚姻关系。房屋属于不动产,以登记为要件,该房屋的房产证上虽然仅高启英的名字,但登记于2008年5月20日,是黄光林和高启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黄光林和案外人高启英婚姻存续期间位于甘洛县团结西街(证号为甘洛县房权证私产字第24X号)的房屋采取措施,异议人要求解除对其名下位于甘洛县团结西街(证号为甘洛县房权证私产字第24X号)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高启英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