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伟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崔万强,河北国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金融中心5号楼。

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肖伟鹏与被告曹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伟鹏的委托代理人崔万强,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伟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1日12时04分,被告曹崴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在友谊西辅路朝阳为冀B×××××的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兆旭受伤,两车受损。2020年12月1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曹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兆旭不承担责任。被告曹崴为冀B×××××小型客车的车主,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申请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原告肖伟鹏系车牌号为冀B×××××的受损小型客车的车主。交通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故原告依照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曹崴为冀B×××××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及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查驾驶证及该车行驶证均合法年检有效前提下,且不存在其他免赔事由情况下,我司同意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予以赔款,剩余部分在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款。根据31号文,未经保险公司核损,主张维修费的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维修情况、对公转款凭证、购进配件等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实原告主张损失的真实性及客观性,因此我司申请复勘车辆,并对原告损失申请鉴定。

被告曹崴未到庭亦未做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肖伟鹏系冀B×××××号车辆所有人,陈兆旭驾驶该车与被告曹崴驾驶的冀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曹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兆旭不承担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被投保了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97085元,对此提供如下证据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原告的司机陈兆旭无责任;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车辆所有人,身份适格;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曹崴的车辆承保机构为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

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份、河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份,证明原告已向维修单位支付了维修费197085元;

5、修理部件及费用明细单3页,证明车辆修理详细项目及费用。

被告认为原告的维修费转账是个人转款并非向维修单位支付款项,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维修费,且原告应提供购进配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提出复勘车辆。原告主张因修理部为个体工商户,无对公账户,故将维修款支付给个人,并同意保险公司复勘车辆。

庭审后,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复勘,但对车辆损失金额提出异议,因原、被告意见不一,故本案未能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曹崴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曹崴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对冀B×××××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理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97085元,对此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份、河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修理部件及费用明细单等,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向原告肖伟鹏赔付冀B×××××号车辆损失197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肖伟鹏冀B×××××号车辆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97085元;

二、被告曹崴不承担赔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2元,减半收取21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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