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享增,男,汉族,住址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艳,女,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丛文,瓦房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瓦房店市土城乡李大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瓦房店市土城乡李大村李大屯。
法定代表人:于金洋,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科,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泮泽,男,汉族,该村委员会工作人员,现住瓦房店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享增与被告瓦房店市土城乡李大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享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艳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丛文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李享增,被告瓦房店市土城乡李大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于金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科、于泮泽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享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变更原告李享增与被告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将《耕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项目变更为“下院(0.07亩)、西元(0.34亩)、道东元1(0.22亩)、道东元2(0.28亩)、窝房东(1.89亩)、渠道下(1.37亩)、大元(1.28亩)、弯垅(2.02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享增系瓦房店市土城乡李大村村民,199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耕地总计十块,具体为“下院(0.07亩)、西元(0.34亩)、道东元1(0.22亩)、道东元2(0.28亩)、窝房东(1.89亩)、渠道下(1.37亩)、大元(1.28亩)、北大顶勾东(1.37)、弯垅(2.02亩)、文兰大片(1.78亩)”。2011年7月,太平湾经济区修建公墓时,征用原告承包的两块耕地,分别是“文兰大片、北大顶勾东”,上述征地面积也于2011年8月7日在瓦房店市土城乡人民政府登记造册,2012年,原告收到上述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变更《耕地承包合同》,被告工作人员均予以拒绝,因为被告拒绝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导致原告多项待遇无法办理,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瓦房店市土城乡李大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始耕地承包合同中,虽然有部分笔误情况,但在土地征收及实际耕种过程中均已变更完毕。同时,太平湾因修建公墓而征用的土地仅是北大顶的土地,并不涉及文兰大片的土地,原告原始耕地承包合同中,虽然标注9块地名,实际是10块土地,其中原告涉及的文兰大片的1.78亩土地,经被告对比承包合同、分地台帐及参考土地地邻的邻居,最后确认其文兰大片并没有取得土地,实际土地是在北大顶,该1.78亩土地已被太平湾征用,所得的补偿原告已取得完毕。在承包合同中,标明了渠道下有1.37亩的土地,在湾垅有两块土地,分别为1.37亩和2.02亩,经核实台帐及询问相关的人员,该两块地块笔误,应当是渠道下有两块土地,分别为1.37亩和1.37亩,湾垅仅有2.02亩的土地,而不是承包合同中记载的湾垅有两块土地。同时经过实际调查,原告在渠道下两块1.37亩的土地均与其他人的土地互换,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更不存在没有变更的事项。另外,适用法律不能选择性使用。原告一直在强调应按照耕地合同,但根据合同,在实际中被告将文兰大片1.78亩土地为原告变更到北大顶沟东,原告也已经接受。众所周知,农村集体土地是集体组织,农民所拥有的经营权,土地确权也仅是将经营确认给农民,本案的焦点即是登记在湾垅的1.37亩土地到底应当确认到哪个地块,被告一直在主张,太平湾征收时,其征收了3.77亩土地,应当包括该1.37亩,但3.77亩减除1.78亩征收的土地,等于1.99亩,同时北大顶沟东已被征收,变更登记北大顶沟东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原告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渠道下有两个1.37亩的土地,如按照原告所述,其渠道下仅有一个1.37亩,多出的1.37亩从何而来,若没有集体组织给其发包的土地,原告没有土地与其他人进行互换,被告已经提供互换证明,若被互换人没有收到渠道下的1.37亩土地,也不可能将刘沟土地交于原告耕种。被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依据耕地合同,原告应得的土地份额,其在北大顶沟东仅有一块土地,并不存在其主张的另一块1.37亩土地在北大顶沟东。原告剩下的土地经营权正在进行中。原告提出的3.77亩是两块地,1.78亩地长110米,宽是10.79米,这个帐是承包经营权合同中的地,也是村集体承认的数字,此地块在被占用时,长180米、宽13.75米,获得的面积3.77亩,而原告提出的还有一个1.37亩,1.37亩长是89米、宽是9.4米,无论从长和宽相加都不对,如何能计算出两块地,村集体承认10.79米宽,超出部分的宽度是2.96米,村里不承认这部分。该两轮承包是1998年开始,涉案土地征收从2011年发生,即在征收前已履行了10多年的承包合同,足以看出,本次征收导致利益不平衡,否则在1998年以后,2011年以前,原告早就提出相应的更正措施,不可能等到土地被征收后才提起。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通过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实际是对争议的承包地所处具体位置及权属存在争议,因此,双方关于争议土地的问题应先行由有关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关人民政府对双方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前而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李享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李享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宫元达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连秀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吕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