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太原市恒宇瑞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张某,山西华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卢某1,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卢某2,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太原市恒宇瑞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1、被告卢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原告太原市恒宇瑞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办理立案手续后交纳案件受理费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称二被告已履行完毕,故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原市恒宇瑞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卢某1、被告卢某2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