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满守进,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宁安市农民,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显文,宁安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秀丽,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宁安市农民,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显文,宁安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青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农民,住宁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满守进、刘秀丽与被告黄青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丽、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显文、被告黄青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满守进、刘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口粮田7.02大亩土地,给付原告2004-2012年土地承包费共计55528.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27日刘秀丽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500元,经办人为黄青长,刘秀丽外出打工未及时偿还1500元贷款,未经二原告同意将二原告的口粮田7.02亩抢种8年之久。2004年至2012年该土地承包费为55528.20元,远远超过1500元贷款。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黄青长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承包费。我没抢种过原告的地,我也不知道。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二原告将涉案土地承包给案外人于某耕种一年。2005年于某没有继续耕种该土地。黄青长曾经任农村信用合作社兰岗村信贷员,二原告在2004年通过黄青长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了1500元,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及时偿还1500元,刘秀丽自称案外人汪志斌替其偿还了欠农村信用社的贷款,黄青长将涉案土地转包给汪志斌。黄青长否认该事实。黄青长,从来没有耕种过涉案7.02亩土地。现在涉案土地7.02亩已由原告刘秀丽经营管理多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归宁安市村民委员会所有,二原告已经从该村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二原告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经审理已经查明涉案土地刘秀丽已经管理多年,其提出要求被告归还7.02亩土地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承包经营权是否受到侵害,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宁安市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从未耕种过涉案土地,证人于某证言并未证实黄青长耕种过涉案土地,于某也未到庭接受质询,因此,二原告主张被告侵占涉案土地的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7.02亩土地,没有充足的证据,是否存在被告侵权的事实不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口粮田7.02大亩土地,给付原告2004-2012年土地承包费共计55528.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满守进、刘秀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8.20元,减半收取计593.75元,由原告满守进、刘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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