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杨昌贵,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锦屏县。 申请执行人:蒙明生、刘泽辉等58人。 诉讼代表人:蒙明生(特别授权),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居民,住锦屏县。 诉讼代表人:朱爱莲(特别授权),女,****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居民,住锦屏县。 诉讼代表人:刘泽辉(特别授权),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居民,住锦屏县。 诉讼代表人:刘连生(特别授权),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居民,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执行人:徐坚平,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蒙明生、刘泽辉等58人与被执行人徐梅、陈锦元、徐坚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昌贵对本院冻结徐坚平在锦屏县某某公司持有的25.7020%股权及其财产性收益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5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杨昌贵称:请求撤销(2020)黔2628执45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锦屏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2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2W,法定代表人杨昌贵,注册股东16人,股份396万元。注册的396万元,空股188.78万元,实缴184.72万元,代持或挂靠33万元。而根据某某公司《分红股东名册》,实际在册股东78人,实有股份430.9142万元。徐坚平实缴股份10万元,分别于2003年12月9日入股现金5万元、2005年3月10日入股现金5万元;徐坚平名下的挂靠股份有33万元;徐坚平名下有空股58.78万元,其中42.78万元系由公司发起人龙敏转让给杨仕森,再由杨仕森转让给徐坚平。2015年11月22日,徐坚平向杨昌贵、杨胜辉父子借款20万元,该款打入锦屏县正大超市经营者陈锦元个人账户,陈锦元是徐坚平妹夫也是合伙人,2016年1月21日追加借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还3万元后结欠27万元无力偿还,于2020年6月30日将股份转让给了杨昌贵抵偿借款本息。至2021年2月2日公司同意徐坚平将全部股份转让给杨昌贵并辞职退出,因为春节放假还来不及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就收到法院执行裁定书。徐坚平在某某公司已没有股份,依照法律,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只能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得执行他人财产,因此,锦屏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徐坚平在某某公司持有的25.7020%股权及其财产性收益,冻结金额以人民币50万元为限是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0)黔2628执45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 杨昌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及杨昌贵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公司登记信息及杨昌贵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公司注册股东及认缴出资情况;3、畔江注册股东认缴与实缴情况表、某某公司返还投资款表,拟证明公司实际股东及实缴金额情况;4、(2020)黔2628执45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法院冻结徐坚平在某某公司股权及财产性收益情况;5、徐坚平入股收据,拟证明徐坚平实缴金额情况;6、(2009)锦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徐坚平名下挂靠股份情况;7、龙敏与杨仕林股金转让协议书及某某公司章程修正案、杨仕森与徐坚平股金转让协议书及某某公司章程修正案,拟证明徐坚平名下42.78万元空股的情况;8、借条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徐坚平向杨昌贵借款的情况;9、徐坚平与杨昌贵股权转让合同及杨昌贵向徐坚平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徐坚平将实缴10万元股份抵偿借款的情况;10、徐坚平与杨昌贵股权转让合同、某某公司会议决议、某某公司章程修正案,拟证明徐坚平将名下所有股份转让给杨昌贵的情况;11、徐坚平辞职申请、某某公司文件,拟证明徐坚平已不是某某公司股东的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作出的(2019)黔2628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坚平、徐梅、陈锦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蒙明生、刘泽辉、刘连生、朱爱莲等58人的商场从2019年7月27日至2020年7月26日的租金人民币843047.20元;因徐梅、陈锦元不服该判决,并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26民终2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9月15日,蒙明生、刘泽辉等58人依据生效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徐坚平系某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01.78万元,持股比例25.7020%。本院即于2021年2月22日下达(2020)黔2628执45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徐坚平在某某公司持有的25.7020%股权及财产性收益,以50万元为限。杨昌贵系某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知晓本院裁定冻结徐坚平在某某公司的股份及财产性收益后,以徐坚平在某某公司已没有股份,徐坚平被冻结的股权及财产性收益已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的(2020)黔2628执45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案认为:杨昌贵系本案的案外人,本案应按照执行标的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杨昌贵在本案中是利害关系人还是案外人,即杨昌贵所提出的异议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执行标的的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杨昌贵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是对法院冻结的股份及其财产性收益主张所有权,从而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故杨昌贵是本案的案外人,而非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 关于杨昌贵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的认定。根据杨昌贵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仅有陈锦元、徐坚平的入账凭证,没有杨昌贵的转出凭证,不能证明借款真实存在;徐坚平与杨昌贵第一次股权转让(2020年6月30日)没有章程修正案印证;徐坚平与杨昌贵第二次股权转让(2021年2月2日),包括第一次转让的股权、挂靠股权及空股,仅有徐坚平和杨昌贵的签字,没有挂靠人签字,不能证明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在本院(2020)黔2628执45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下达时,徐坚平在锦屏县某某公司的股权仍登记徐坚平名下,在工商登记机关没有变更登记,亦没有抵押登记,故杨昌贵以徐坚平在锦屏县某某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自己,徐坚平在公司已没有股权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杨昌贵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正华 审 判 员 杨博云 审 判 员 陆 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程平波 书 记 员 闵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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