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尧都区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曹某,襄汾县新城法律服务所
申请执行人:胥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尧都区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山西邦大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安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尧都区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襄汾县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安某,投资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胥某与被执行人安某、襄汾县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汾县某某某运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某于2021年5月20对本院查封的襄汾县某某某运输公司名下的晋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刘某异议称,其缴纳了案涉晋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款,被执行人襄汾县某某某运输公司未支付案涉车辆的车款。因经营需要,案涉车辆挂靠在襄汾县某某某运输公司名下,但案外人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请求解除对案涉车辆的查封。
本院查明
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胥某与被执行人安某、襄汾县某某某运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晋1021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书,并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0)晋1021民初11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涉车辆。另查明案涉车辆登记在襄汾运输公司名下。案外人刘某于2021年5月20日以其为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由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的规定,本案案外人刘某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系襄汾运输有限公司,因此襄汾县某某某运输公司系案涉车辆的登记权利人;其次,异议人刘某提供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等证据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不足以认定其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案外人刘某所提异议不成立,不能排除本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刘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