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XXXXXXX2P,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龙坑村东升工业园BD区余宝宝私屋首层。

法定代表人:翁文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广东谨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南,广东谨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10,住梅州市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英勉,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全,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李庆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2民初3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庆杳向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10月26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6706.80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2.李庆杳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诉请李庆杳“支付截至2020年10月26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6706.80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认为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46,706.80元高于未付货款132400.00元的百分之三十,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39720.00元(132400元×30%),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庆杳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订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庆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法院应予以保护。其次,因李庆杳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违约条款,向李庆杳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受法律保护。且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已主动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从每日1‰降低至年利率24%,更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再次,合同中违约条款的设定,既是为了督促双方积极主动的履行合同,又是为了提前设定惩罚性的违约责任,约束合同当事人,使其不敢随意违约,促使双方严格履行合同,以防一方违约损害守约方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对于该条款,在合同订立之初,双方当事人均知晓且理解,在明知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李庆杳依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最后,李庆杳在一审时未请求约定违约金过高予以适当减少,仅辩称“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主动将违约金调低,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李庆杳的违约行为,持续损害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既要对李庆杳在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起诉前的违约行为进行惩罚,又要对李庆杳在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起诉后的违约行为进行惩罚,以督促李庆杳尽快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驳回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诉请李庆杳支付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大大降低了李庆杳的违约责任和违约成本,严重损害了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明显不公平。三、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庆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与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2020)粤1402民初2609号、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2020)粤14民终185号案件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精神,应予以统一,支持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庆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李庆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货款47400元给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判决李庆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货款474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220元给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李庆杳应付货款是47400元。李庆杳与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11日对账后,李庆杳将部分混凝土货款85000元转给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运输混凝土业务员张导庭。货款85000元转给张导庭的具体时间分为“1.2019年6月27日转账20000元,2.2019年8月7日转账20000元,3.2019年9月11日转账20000元,4.2019年10月16日转账10000元,5.2019年10月16日转账10000元,6.2020年1月23日转账5000元”。因张导庭未及时将混凝土货款85000元交给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致使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李庆杳只与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张导庭只是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代表,张导庭个人无权且无资质进行混凝土买卖,张导庭收款只能是代表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收取混凝土货款85000元。这85000元只能在货款132400元抵减,抵减后的货款为47400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李庆杳未支付给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为47400元,按30%计算违约金应为14220元。三、张导庭是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未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属程序错误。张导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41××××××××××××81X,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办事处芹洋村第五村民小组,手机138×××××971)是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运输混凝土业务员,李庆杳所有混凝土都是由张导庭运输,由张导庭收取混凝土货款也合乎情理。李庆杳一直认为张导庭有权代被上诉人收取混凝土货款。张导庭在四月份以后向李庆杳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虽无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提头的名字一直是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内容记载也是李庆杳欠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字样,产生表见代理的效果。李庆杳付款给张导庭的行为,实质上向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的付款。李庆杳与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当月结算次月付款。如果不是将付款方式变更为张导庭代收,为何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在四月份结算后至本案诉讼之前未向李庆杳催收。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李庆杳辩称,李庆杳支付给张导庭的货款,实际是付给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张导庭本人没有销售混凝土资格,李庆杳只跟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发生交易。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一审判决采用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正确,只是计算违约金的基数错误。

针对李庆杳的上诉,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欠款实际是李庆杳欠付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3月及4月的款项,之后是李庆杳与张导庭交易,与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无关。二、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庆杳签订书面合同,对违约金及违约责任进行了书面约定,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三、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从未授权张导庭代收过任何的款项。从双方提交的对账单可以看出,虽然李庆杳提交的对账单中抬头为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但是对账单内容有明显差异。

一审原告诉称

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2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0年10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6706.8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一间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混凝土、砂浆、预应力预制构件,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2019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水沟、道路等。第二条交货地点为长沙镇客家大观园。第十一条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约定每个自然月结算一次,当月供应的货款双方在次月5日前对账确认,确认时原告需出具由被告授权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无误后需加盖公章;当月砼款在第二个月25日前100%付清,如一月砼款需在2月25日付清,以此类推;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混凝土货款的,应付至原告指定的开户账号为944××××××××××××888的银行账户,以现金(或)汇票形式支付混凝土货款,必须交至原告出纳人员处,并及时向出纳索取加盖公章(或供方现金收讫章)的收款收据。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若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支付,则原告有权停供混凝土或终止合同,产生后果由被告承担,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必须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结欠货款总额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十三条约定,被告授权的现场签收人员为朱新权。合同其余条款则对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质量要求、单价、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验收方法及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进行了对账,2019年3月1日至****年**月**日出生货款44820元,2019年4月1日至****年**月**日出生货款132400元,共计177220元。庭审中,被告称其自2019年3月起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至2019年10月,所有的混凝土都是由原告的业务员张导庭运输;2019年4月之后其手中持有的送货单客户名称记载的是张导庭,自2019年6月开始,其按原告的工作人员彭育东的要求陆续支付货款共计85000元给张导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司与被告的混凝土买卖只发生在2019年3月、4月,被告之后使用的混凝土是被告向张导庭购买,与其司无关。根据被告提交的两张结算单、两张销售确认单,两张结算单供货单位确认签名(盖章)处均是由张导庭签名,两张销售确认单的制表人处均由温胜梅签名,复核人处由张导庭签名。根据被告提交的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的预拌混凝土送货单,其中的客户名称亦是张导庭。一审法院向张导庭制作了一份问话笔录。张导庭称,其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其有十几辆搅拌车,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混凝土由其负责运输;后被告没有支付混凝土款给原告,原告不愿意再供应混凝土,因其与被告的管工朱新权相识,原、被告间的混凝土买卖是由其与朱新权介绍促成的,所以在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便由其出面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再转卖给被告,其从中赚取一点差价;被告提交的结算单、销售确认单、预拌混凝土送货单所涉交易都是其与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被告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支付至其手中的款项都是双方的混凝土交易货款,与原告无关,其也没有代原告向被告收过货款。经质证,原告表示对张导庭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则称其是跟原告购买混凝土,也有付款给原告,其不是跟张导庭购买混凝土,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粤1402民初35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和李春红名下的位于梅州市梅县华侨城华银开发区E地块A18栋金华园C2栋801房(房产证号C3242276)中属于李庆杳的份额,查封金额以179106.8元为限。原告提供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财产保全担保,并预交了1415.53元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向其购买混凝土,尚欠132400元货款未付,提供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两张对账单为凭。被告虽确认对账单的真实性,但认为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仍继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期间按照原告工作人员的指示将85000元货款支付给案外人张导庭,该85000元应在涉案货款中予以抵扣,为此提交了结算单、销售确认单、预拌混凝土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流水。关于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被告是否仍继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问题。被告提交的两张结算单,供货单位确认签名(盖章)处是张导庭签名,两张销售确认单的制表人处是温胜梅签名,复核人处是张导庭签名;根据被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送货单,客户名称一栏载明是张导庭,收货人签名一栏则由被告授权的现场签收人朱新权签名。以上的结算单、销售确认单、预拌混凝土送货单均无原告公章,所记载的内容与张导庭陈述的由其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再转卖给被告的情形基本吻合,足以确认是被告与张导庭之间发生混凝土买卖。因此,被告主张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仍继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张导庭向被告收取的款项应否在涉案货款中予以抵扣的问题。被告虽提交有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流水,但微信聊天、银行转账均是发生在其与张导庭之间,且张导庭确认向被告收取的款项均为其与被告在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之间的混凝土交易货款,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是按原告工作人员指示将货款支付给张导庭,故被告要求其支付给张导庭的货款应在涉案尚欠货款中予以抵扣,不予支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约定,当月砼款在第二个月25日前100%付清,如一月砼款需在2月25日付清,以此类推。因此,涉案2019年3月的货款44820元应在2019年4月25日付清,2019年4月的货款132400元应在2019年5月25日付清。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2400元货款有据,予以支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若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支付,必须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结欠货款总额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符合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未付货款为132400元,原告请求46706.80元违约金高于该未付货款的百分之三十,故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39720元(132400元×30%),原告请求被告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12月21日判决:一、被告李庆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32400元给原告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二、被告李庆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720元给原告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计1474元,保全费1415.53元,合计2889.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4元,由被告负担2765.53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415.53元)。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李庆杳对“双方当事人2019年3月1日至****年**月**日出生货款共计177220元(44820+132400)”有异议,主张“2019年3月1日至****年**月**日出生货款共计132400元”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二审中认可双方当事人从2019年3月1日至****年**月**日出生货款共计132400元。

二、据李庆杳二审问话中主张,其与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交易的总货款金额是183387.5元(2019年3月-4月购买混凝土132400元、2019年7月购买混凝土31920元、2019年8月购买混凝土5820元、2019年10月购买混凝土13247.5元),从2019年6月27日开始通过张导庭付货款8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李庆杳欠付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金额,及李庆杳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计算问题。

关于李庆杳欠付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金额。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李庆杳发生交易的时间为2019年3月1日-4月30日,合计货款132400元,之后其未与李庆杳发生交易,否认李庆杳2019年6月开始付给张导庭的85000元属于其与李庆杳之间的货款。李庆杳确认其与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3月1日-4月30日合计货款132400元,但认为其此后还有跟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交易,其于2019年6月开始付给张导庭的85000元,属于其支付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按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庆杳的合同约定,李庆杳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混凝土货款的,应付至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指定的开户账号为944××××××××××××888的银行账户,以现金(或)汇票形式支付混凝土货款,必须交至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出纳人员处,并及时向出纳索取加盖公章(或供方现金收讫章)的收款收据。李庆杳主张其向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运输混凝土业务员张导庭,支付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在2019年3月1日-2019年4月30日的混凝土货款单据中,“供货单位”盖有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及公司人员签名,不是由张导庭签名。而李庆杳提交的2019年6月之后的购买混凝土单据中,则由张导庭签名,注明的客户名称亦是张导庭。另据一审法院询问张导庭,张导庭否认代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向李庆杳收取货款,张导庭主张2019年6月之后是其向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再转卖给李庆杳,张导庭从中赚取差价,李庆杳向张导庭付款属张导庭与李庆杳的交易货款,该款项与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无关。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庆杳向张导庭的付款85000元,属李庆杳与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一审法院认定李庆杳欠付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为132400元,并无不当。

关于李庆杳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按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庆杳合同约定,李庆杳构成逾期付款,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结欠货款总额日1‰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请求的46706.80元违约金已高于未付货款132400元的百分之三十,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9720元(132400元×30%),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李庆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李庆杳负担2510元,由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李庆杳已预交上诉费2948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438元;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诉费967.67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917.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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