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矿山信用社,住所地武安市矿山镇文化馆对面。
负责人:王广军。
被告:郭永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
审理经过
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矿山信用社与被告郭永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矿山信用社负责人王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矿山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91558元(利息计算到2021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郭永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期限一年,于2006年9月8日到期。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3‰计算,并约定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自2006年11月16日后不再正常还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均不偿还。截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郭永旺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91558元(利息计算到2021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郭永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矿山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郭永旺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郭永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05年9月9日至2006年9月8日止,月利率为4.65‰上浮10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月利率上浮50%。2006年9月1日,被告申请展期还款,原告同意将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定为2007年9月1日。
本院查明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至今下欠本金200000元整。经审理查明,被告偿还利息22608元,截至2021年2月28日实际下欠利息480460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
另查明,2019年8月5日被告郭永旺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郭永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法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永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利息491558元,经审理查明,实际下欠利息为480460元(2021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本院仅对该部分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永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矿山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2月28日利息为480460元,2021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6元,减半收取5358元,由被告郭永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