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素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泰州市海陵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峥与被上诉人任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202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汤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汤峥上诉请求: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202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汤峥因想买房子,向任素云表示需要借款,任素云同意过几天出借款项,汤峥提前向任素云出具借条,后因其他原因,汤峥放弃购买房屋意愿,任素云也没有实际给付借款,因任素云是汤峥的客户,双方私人关系比较好,故汤峥让任素云撕毁借条,一审中,任素云向法庭提交借条,不讲诚信。双方之间不存在金钱借贷关系,目前经济往来都是选择微信或银行转账,任素云当日通过微信转给本人2000元,本人未收到其出借的现金1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任素云二审辩称,汤峥当时借的钱一直没有还,要了几次都没有还,汤峥老公私下约本人谈,说去年还5000元,今年还5000元,明年还5000元,当时本人都答应了。借钱当时去银行取的,取钱都给了汤峥,有手机聊天记录、电话记录等,钱已经实际交付,一直没有还。
一审原告诉称
任素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汤峥立即偿还任素云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自2019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9.8%向任素云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汤峥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峥于2019年5月23日向任素云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任素云壹万伍整(15000),一年返还,利息9.8%。现任素云起诉来院称汤峥未予归还,要求汤峥按约还款付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汤峥是否收到案涉借款15000元。汤峥称未收到款项,且举证双方往来通过微信转账进行;任素云称汤峥举证的微信转账2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案涉借款是一次性交付给汤峥的。任素云提供了2019年5月23日的银行取款记录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应认定任素云交付了案涉借款,汤峥未予还款,任素云有权主张。借条约定的利率未超过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汤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任素云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9.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汤峥负担(此款任素云已预交,汤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任素云)。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交付。综合本案证据事实,应当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存在借贷合意并无异议,关于款项交付问题,任素云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出具借条以及借款数额不大等情况,能够形成借款交付的盖然性。汤峥称未交付款项、先行出具了借条,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亦不符合一般常理,难以采信。汤峥所称目前经济往来都是选择微信或银行转账,该主张并不构成证据法上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能以此推定不存在现金交付,同理,任素云与汤峥借款当日微信转款亦不能当然推导出不存在现金交付。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汤峥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汤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