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贤琳,女,****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永捷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任德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少华,女,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芮鑫,女,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滢东路1号院6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任德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志,男,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贤琳、上诉人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以下简称航天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时代公司)人事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贤琳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徐贤琳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2019)京0108民初27898号案件中,错误地把徐贤琳的离职时间认定为解除人事关系的时间,实际上应认定为徐贤琳与航天时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故徐贤琳与航天研究院解除人事关系的时间没有经过审理,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没有重复起诉。2.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航天研究院作为聘用单位,未书面告知徐贤琳如何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亦未将其本人作为失业人员进行报备,未将其本人的社会保险作失业转出而是直接停缴。航天研究院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造成徐贤琳的损失。而徐贤琳与北京航天某某研究所建立的是事实劳动关系,徐贤琳与航天时代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4日解除后,航天时代公司应及时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北京航天某某研究所造成徐贤琳不能存档,也不能自行缴纳社保,相关争议应按劳动争议审理并由航天时代公司承担责任。3.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该项请求中的“解除聘用合同证明”应为“离职证明”。离职证明包括航天研究院应出具的解除人事关系证明以及航天时代公司应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徐贤琳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责任主体为航天研究院,但对一审判决核算的金额有异议。徐贤琳离职前十二个月(2018年1月至12月)的收入应包括2017年年终奖、物业采暖补贴等项目,法院应当重新核定。

被上诉人辩称

航天研究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徐贤琳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处理,不同意支付徐贤琳竞业限制补偿金。 航天时代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徐贤琳的诉求与航天时代公司无关。 航天研究院上诉请求:航天研究院不向徐贤琳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96 312.68元。事实和理由:1.航天研究院与徐贤琳未签订任何竞业限制协议,不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聘用合同书》中虽约定了两年竞业限制期,但实际上徐贤琳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是双方签订了《十院职工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即只有签订了《十院职工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的员工,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在一审过程中,徐贤琳承认双方并未签署《十院职工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所以徐贤琳在就业上并无限制。至于徐贤琳所述的不能去外资或境外企业,是保守国家秘密的限制,不应由航天研究院承担竞业限制补偿。2.徐贤琳于2002年入职中国某某集团公司第十研究院,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徐贤琳如在航天系统其他院流动属于内部流动,不受任何限制。在徐贤琳无故缺勤且拒不办理手续的情形下,航天研究院曾多次以书面形式要求徐贤琳到单位办理手续,并强调履行保密义务,但始终未提及相关竞业限制要求。由此可见,航天研究院并未要求徐贤琳履行竞业限制。3.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竞业限制补偿是在员工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下支付。一审法院认定徐贤琳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没有依据。4.该案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不能仅仅从合同中截取一段文字作为判案依据。无论从合同约定上还是从实际履行情况上看,航天研究院均不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徐贤琳辩称,不同意航天研究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航天研究院并未告知徐贤琳解除人事关系所需要的手续。 航天时代公司辩称,同意航天研究院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徐贤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因二被告违反聘用合同并违反国家及北京市有关政策规定,双方于2019年1月4日解除聘用关系,要求航天研究院出具解除聘用关系证明;2.要求二被告赔偿徐贤琳2020年3月前未能正常享受到失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包括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失业保险金损失17 768元,医疗保险缴费损失7386元,共计25 154元;3.要求二被告以2018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收入 19 647.86元为标准,按月补偿及赔偿徐贤琳离职后因竞业限制、脱密期择业及出(国)境限制、未及时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延迟转档、丢失档案材料等造成的收入损失,其中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照月收入的30%计算24个月,因脱密造成的择业限制补偿按照月收入的30%计算19个月(具体时间到取消我出国限制之日),迟开离职证明、延迟转移档案及档案中丢失2018年年度考核表造成的损失按照月收入的60%计算19个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航天研究院系事业法人单位,其前身为中国某某集团公司第十研究院(以下简称航天十院)。2002年8月1日,航天十院与徐贤琳签订《聘用合同书》,聘用期限为3年,自2002年8月1日起至2005年7月31日止,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徐贤琳)应与甲方签订《十院职工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自觉保守甲方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甲方秘密泄露给与工作无关的人员。无论以何种形式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后,乙方两年内不得从事与甲方工作性质相同或类似的工作。上述《聘用合同书》到期后,双方未续签聘用合同。徐贤琳系航天研究院事业编制内工作人员,其与航天研究院存在人事聘用关系。航天时代公司是航天系统各单位抽调人员组建的单位,被抽调的人员来自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北京航天某某研究所(以下简称微系统研究所)系航天时代公司所属内部部门,徐贤琳离职前在微系统研究所工作。 2019年1月2日徐贤琳向航天研究院邮寄了《离职通知书》,载明:……因单位对本人存在克扣工资、不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故本人决定于2019年1月4日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2019年1月4日起徐贤琳未再到岗工作。2019年2月21日航天研究院向徐贤琳邮寄送达了《告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你自2019年1月4日起未经审批也未办理任何手续无故不到岗不上班,截止今日已经连续达32个工作日,按照《北京航天微系统研究所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应按旷工处理。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文件规定,聘用单位可以以书面告知形式解除聘用关系。根据上述法规,我单位现与你解除聘用关系,请你于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来我单位办理工作交接及解除聘用关系手续……。徐贤琳提交的《离所事项办证单》中载明:经研究,同意徐贤琳离所,请协助办理下列离所手续,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办证单上加盖了“北京航天微系统研究所综合管理处”印章,办理事项栏右侧的经办人签字栏中有部分人员的签字,最早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但在“签订保密承诺书”“开具脱密监管函/告知函”“开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人事档案转递”等处均为空白。2019年2月28日的《离岗离职涉密人员保密提醒谈话记录表》中有徐贤琳的签字,其中载明:徐贤琳涉密等级为秘密,保密教育提醒情况包括:1.明确了被谈话人的脱密期限和起止时间;2.告知其负责脱密期管理的具体单位;3.告知其不得违反规定出国(境),不为境外(驻华)机构、组织、人员及外商独资企业工作或提供劳务、咨询等其他服务;4.重申了在脱密期内有关管理要求;5.明确了脱密期内的重大事项报告程序……。2019年3月1日徐贤琳交纳了脱密抵押金3000元。2019年4月23日航天研究院向徐贤琳邮寄送达了《告知书》一份,《告知书》中有如下内容:……由于你至今尚未办结聘用关系解除手续,现再次通知你,请你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前来办结工作交接、涉密人员离岗及聘用关系解除手续。逾期视为你放弃个人权利,我单位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将你的人事档案转至户口所在地街道,由此所产生的一切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负。2019年12月12日微系统研究所向徐贤琳邮寄送达了《告知书》1份,内容为:你寄来的《北京市流动人员存档商调函》已收悉。现通知你,在商调函有效期内,前来单位办结涉密人员离岗等手续。因本人原因,致使上述手续无法办理完毕的,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法律后果自负。2019年12月19日航天研究院、微系统研究所向徐贤琳邮寄送达了《告知书》1份,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上级关于涉密人员离职管理的有关规定,为消除泄密风险隐患,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现通知你在七个工作日内,前来单位办结涉密人员离岗手续。因本人原因,致使涉密人员离岗手续无法办理完毕的,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法律后果自负。若发生泄密事件,须承担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徐贤琳的脱密期为1年,航天研究院为徐贤琳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9年2月。2019年11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海淀服务中心)向航天研究院开具了《北京市流动人员存档商调函》,商调有效期为30日。2019年12月17日航天研究院出具介绍信,将徐贤琳的人事档案转移至海淀服务中心。徐贤琳主张2020年4月开始其在“人才”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徐贤琳主张航天研究院将2018年度的考核表丢失,未装入其人事档案,考核表中有其2018年的工作总结,影响了其再就业。就上述主张徐贤琳提交了考核结果证明1份,该证明中加盖有微系统研究所的印章,其中写明:徐贤琳2018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表示单位已经出具考核结果证明,符合档案管理规定。

本院认为

2019年3月徐贤琳向法院提起人事争议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我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产假工资差额22 000元;2.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我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90 000元;3.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我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奖金差额20 000元;4.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我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奖金差额35 000元;5.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我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加班费差额2300元;6.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我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公积金补贴差额10 632元(个人扣12%,其中有4%是单位出钱给个人的,基于1-5项公司少给我发的工资,公积金的补差。2016年的生育津贴的数额公司没有计算在内);7.确认离职时间为2019年1月4日,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开具离职证明并支付解除人事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0 000元;8.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我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奖金差额55 000元;9.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我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内单位所缴和个人所缴全部金额及收益;10.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就2016年不公正的考核及降级对本人进行赔礼道歉,纠正考核结果,并通过单位OA发布以恢复本人名誉,消除影响;11.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为我补缴2002年8月至2018年12月养老保险,补缴2002年8月至2002年12月医疗保险,补缴2002年8月至2003年3月失业保险,补缴2002年8月至2007年3月工伤保险,补缴2002年8月至2011年12月生育保险;12.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为我补缴2003年1月至2018年12月医疗保险基数差,补缴2003年4月至2018年12月失业保险基数差,补缴2007年4月至2018年12月工伤保险基数差,补缴2012年1月至2018年12月生育保险基数差;13.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为我补缴2002年8月至2004年2月公积金;14.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为我补缴2004年3月至2018年12月公积金基数差”。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做出(2019)京0108民初27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写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的;(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三)被录取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四)依法服兵役的。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本案中,徐贤琳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事由并不符合上述情形,且未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故徐贤琳应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在2019年2月21日,航天研究院以徐贤琳旷工为由作出了告知函通知徐贤琳解除双方聘用关系,且徐贤琳于2019年2月22日签收,至此双方人事关系解除。鉴于双方人事关系已经解除,航天研究院应为徐贤琳开具离职证明。关于解除人事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节,徐贤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徐贤琳出具离职证明;二、驳回徐贤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徐贤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9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京01民终4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航天研究院认可《聘用合同书》中用人单位一方的权利义务由航天研究院承继。航天研究院主张在对徐贤琳进行离职涉密人员保密提醒谈话时,已经口头告知徐贤琳无需履行《聘用合同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徐贤琳对此不予认可。航天研究院就上述主张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就2018年的收入情况徐贤琳提交了工薪单、收入明细等证据,收入明细共计24项,经双方核对确认:第1项的应发工资8502元是2017年12月的工资,第2项实发7282.33元为2018年1月的工资,第3、8、9项合计5.4万元左右的收入为2017年的年终奖,第21项采暖补贴4800元是徐贤琳持供暖费票据向单位报销的供暖费,第24项3600元餐费是每月300元的餐补,餐补直接打入徐贤琳的饭卡中只能在园区内吃饭消费,不能兑换现金,但在徐贤琳提交的工薪单中有每月扣减300元的记载,且扣减的300元未计入应发工资数额中。2019年1月应发工资4091.14元,实发工资2120元。 徐贤琳以要求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为其出具解除聘用关系证明,赔偿社会保险和保险待遇损失,限制其择业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徐贤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航天研究院于2019年2月21日以徐贤琳旷工为由作出的告知书经徐贤琳签收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至此双方人事关系解除。在此基础上,法院判令航天研究院为徐贤琳开具离职证明。现徐贤琳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19年1月4日解除聘用关系,要求航天研究院出具解除聘用关系证明,实质上是否定前诉中确认双方人事关系已于2019年2月22日徐贤琳签收告知书时解除,并判令航天研究院为徐贤琳开具离职证明的判决结果。因此,徐贤琳所提出的上述请求构成了重复起诉,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徐贤琳要求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赔偿2020年3月前未能正常享受到失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包括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失业保险金损失17 768元,医疗保险缴费损失7386元,共计25 154元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开具的离职证明是徐贤琳办理失业登记的必要材料。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解除聘用关系的时间和理由一直存在争议,2019年3月徐贤琳就已经向法院提起了人事争议诉讼,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离职时间为2019年1月4日,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开具离职证明并支付解除人事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0 000元。2020年9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未支持徐贤琳的诉求。即便是上述判决生效后,徐贤琳在本案中仍坚持要求航天研究院为其出具2019年1月4日的离职证明,由此可见,航天研究院未出具离职证明是因双方对离职证明的内容存在争议,而非航天研究院的单方原因所致。现徐贤琳要求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赔偿2020年3月前未能正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航天十院与徐贤琳签订《聘用合同书》第十四条中明确约定,“无论以何种形式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后,乙方两年内不得从事与甲方工作性质相同或类似的工作”,上述约定属于竞业限制条款,鉴于双方在《聘用合同书》中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徐贤琳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属于本案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鉴于本案涉及的竞业限制问题在人事法律中并无相关规定,依据上述答复意见,应当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竞业限制条款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期限和范围,条款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查明事实,徐贤琳与航天十院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到期后并未进行续签,而徐贤琳与航天研究院存在人事聘用关系,因此,《聘用合同书》中用人单位一方的权利义务由航天研究院承继。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徐贤琳要求航天时代公司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航天研究院主张在对徐贤琳进行离职涉密人员保密提醒谈话时,已经口头告知徐贤琳无需履行《聘用合同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但就上述主张航天研究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自2019年2月22日徐贤琳与航天研究院解除聘用关系的两年内,徐贤琳履行了《聘用合同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故航天研究院应向徐贤琳支付24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关于补偿金的基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双方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的情况下,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基数可以按照徐贤琳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予以确定。徐贤琳为证明其离职前的月平均收入情况,向法院提交了工薪单、收入明细等证据,经双方核对确认:第1项为2017年12月的工资,第2项为2018年1月的工资,第3、8、9项是2017年的年终奖,故上述5项收入不应计入徐贤琳离职前12个月的收入总额。经询问,双方均认可第21项采暖补贴4800元是徐贤琳持供暖费票据向单位报销的供暖费,因此供暖补贴应属于徐贤琳的福利待遇,不属于以货币形式发放的工资,故上述4800元不应计入徐贤琳离职前12个月的收入总额。此外,每月徐贤琳还享有300元的餐费补贴,餐费补贴在工薪单中已列为扣减项,故应计入徐贤琳离职前12个月的收入总额。经核算,徐贤琳离职前12个月即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为13 376.76元,航天研究院应向徐贤琳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96 312.68元。

本院查明

徐贤琳主张脱密期内不得出国,脱密期内不能为境外或外商独资企业工作,限制了其择业范围,但上述脱密期内的出国和择业限制均是徐贤琳的法定义务,涉及到国家利益,徐贤琳要求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支付因脱密造成的择业限制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徐贤琳在离职后未按照规定办结脱密等离职手续,且其未向航天研究院提供档案接收单位的信息,直至2019年11月19日海淀服务中心才向航天研究院开具了《北京市流动人员存档商调函》,航天研究院在商调期30日内将徐贤琳的人事档案转移至海淀服务中心,因此,徐贤琳要求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赔偿延迟转档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徐贤琳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航天研究院出具考核结果证明入档的方式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徐贤琳也未就2018年度考核表未入档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向法院举证证明,故其要求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赔偿丢失考核表给其造成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亦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航天研究院未为徐贤琳出具离职证明,是因徐贤琳不认可航天研究院主张的离职时间和原因所致,现其要求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赔偿迟开离职证明给其造成的损失,事实依据不足,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一、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徐贤琳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96 312.68元;二、驳回徐贤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徐贤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证据1至4系(2019)京0108民初8858号案起诉书、(2019)京0108民初27898号案起诉书及庭审笔录、(2020)京01民终4981号庭审笔录,证明徐贤琳在本案中没有重复起诉。 二、证据5及证据6系微信公众号文章,证明因机构调整,2003年3月徐贤琳随航天十院研发中心整体进入时代公司,与时代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三、证据7及证据8系徐贤琳与孙某的关于谈话和离职的两个录音,证明离职通知书邮寄给微系统研究所孙某,孙某收到后没有及时为徐贤琳转移社保和档案,没有进行失业登记。 四、证据9系徐贤琳与温少华关于未办理手续的录音,证明研究院没有告诉徐贤琳离职要办理什么手续,徐贤琳已签订保密承诺书,但是单位不认可1月4日的离职时间而不予签字。 五、证据10系徐贤琳与孙某关于未办理手续的录音,证明航天研究院无需徐贤琳办理手续。 六、证据11系徐贤琳与温少华关于问档案的录音,证明徐贤琳的档案在微系统研究所,单位丢失了2018年年终考核表。微系统研究所不主动转档也不允许个人调档案。 七、证据12系徐贤琳和孙某关于确认收到调档函的录音,证明徐贤琳已填写保密承诺书,但微系统研究所李某不签字;孙某认可徐贤琳2019年1月4日的离职时间,但要求徐贤琳更改离职理由。 八、证据13系徐贤琳与温少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徐贤琳一直在协调调档事宜,微系统研究所拖延时间,最后告知调档单位名称是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 九、证据14系存档证明,证据15系社保个人权益记录,证明徐贤琳的档案于2020年3月底在海淀人才存档后,4月起自行缴纳社保,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社保断缴13个月,是微系统研究所造成的。 十、证据16系微系统研究所薪酬管理实施细则,证明采暖费是货币形式发放的工资。 十一、证据17系“控制室一家人”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采暖费是徐贤琳每年的一笔固定收入,航天研究院允许员工交采暖发票来减个税。 十二、证据18系2018年完税证明,证明全年一次性奖金在2018年5月扣税,2017年年终奖在2018年1、5、6月分三次发放,应当认定为支付当月的收入。 航天研究院质证意见如下: 一、认可证据1至4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二、认可证据5及证据6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三、认可证据7及证据8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航天研究院收到离职通知书后让徐贤琳过来办理离职手续,但其未来办理。 四、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3中航天研究院并没有说过徐贤琳无需办理离职手续,离职事项单上没有签字,对方认为2019年1月4日是离职时间,但不符合事实。 五、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每个员工离职都要填写离职事项,保证和单位交接完毕。 六、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18年考核表没有放到人事档案,所以单位对2018年考核情况出具了结果并放入人事档案。 七、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徐贤琳不配合办理手续,导致无法签字。单位邮寄离职告知书是正常手续,录音不能证明孙某认可徐贤琳1月4日的离职时间。徐贤琳属于事业人员和涉密人员,徐贤琳不提离职单位就无法办理离职手续。 八、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认可法院判决并完成了徐贤琳的档案转移。 九、认可证据14、15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19年2月徐贤琳离职后航天研究院将其社保作减员处理,其未自行缴纳社保与航天研究院无关。 十、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细则中并未有徐贤琳主张的规定,航天研究院要求凭票据报销,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十一、认可证据17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徐贤琳提供的关于报销2017年取暖费通知系单位2017年发布,与2018年的事情没有关系。上级已明确取暖费发到工资不合规,需要报销。 十二、认可证据18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航天研究院无关。 航天时代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1至8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9、10均与航天时代公司无关。证据11与航天时代公司无关,徐贤琳的档案不在航天时代公司。认可证据12、13的真实性,但与航天时代公司无关。证据14、15的质证意见同航天研究院的意见。证据16细则中并无徐贤琳主张的采暖费通过工资发放的规定,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17微系统研究所要求提供发票报销取暖费,上级公司认为2017年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所以叫停了,只能凭票据报销,故取暖费不属于工资。认可证据18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17年的奖金不应计算进2018年的工资。 对徐贤琳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后综合评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贤琳在(2019)京0108民初27898号案件中曾起诉要求“确认离职时间为2019年1月4日,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开具离职证明并支付解除人事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0 000元”,该案判决现已生效。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航天研究院于2019年2月21日以徐贤琳旷工为由作出的告知书经徐贤琳签收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至此双方人事关系解除。在此基础上,法院判令航天研究院为徐贤琳开具离职证明。现徐贤琳在本案中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19年1月4日解除聘用关系,要求航天研究院出具解除聘用关系证明,实质上是否定前诉判决结果,但徐贤琳在本案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其该项诉求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该项诉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徐贤琳在本案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诉求未经审理,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徐贤琳要求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赔偿2020年3月前未能正常享受到失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的上诉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解除聘用关系的时间和理由存在较大争议。2019年3月徐贤琳即向法院提起了人事争议诉讼并要求确认离职时间为2019年1月4日,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开具离职证明,徐贤琳主张的离职时间未被法院采信,2020年9月前案终审判决生效后,徐贤琳在本案中仍坚持要求航天研究院为其出具2019年1月4日的解除聘用关系证明,由此可见,航天研究院未出具离职证明是因双方对离职证明的内容存在争议,且双方处于诉讼程序,而非航天研究院的单方原因所致。现徐贤琳要求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赔偿2020年3月前未能正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贤琳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航天研究院上诉称徐贤琳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其单位不同意支付;徐贤琳在二审中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责任主体为航天研究院,但对一审法院核算的金额有异议。徐贤琳与航天十院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第十四条中明确约定“无论以何种形式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后,乙方两年内不得从事与甲方工作性质相同或类似的工作”,上述约定属于竞业限制条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聘用合同书》中用人单位一方的权利义务由航天研究院承继。航天研究院主张在对徐贤琳进行离职涉密人员保密提醒谈话时,已经口头告知徐贤琳无需履行《聘用合同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但航天研究院未就上述主张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航天研究院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自2019年2月22日徐贤琳与航天研究院解除聘用关系的两年内,徐贤琳履行了《聘用合同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故航天研究院应向徐贤琳支付24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航天研究院要求不支付徐贤琳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徐贤琳上诉主张2018年采暖补贴应计入工资总数,但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均认可采暖补贴4800元是徐贤琳持供暖费票据向单位报销的供暖费,徐贤琳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采暖补贴4800元属于工资性质,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采暖补贴应属于徐贤琳的福利待遇,并非以货币形式发放的工资,故上述4800元不应计入徐贤琳离职前12个月的收入总额。徐贤琳上诉主张2017年的年终奖应计入2018年收入总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徐贤琳提交的工薪单、收入明细等证据以及双方核对确认情况,核算徐贤琳离职前12个月即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为13 376.76元,航天研究院应向徐贤琳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96 312.68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徐贤琳主张的择业限制补偿,徐贤琳主张脱密期内不得出国,脱密期内不能为境外或外商独资企业工作,限制了其择业范围,但上述脱密期内的出国和择业限制均是徐贤琳的法定义务,涉及到国家利益,徐贤琳要求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支付因脱密造成的择业限制补偿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徐贤琳主张的迟开离职证明、延迟转移档案及档案中丢失2018年年度考核表造成的损失,如前所述,航天研究院未为徐贤琳出具离职证明并非航天研究院单方所致,现其要求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赔偿迟开离职证明给其造成的损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而徐贤琳在离职后未按照规定办结脱密等离职手续,且其未向航天研究院提供档案接收单位的信息,直至2019年11月19日海淀服务中心才向航天研究院开具了《北京市流动人员存档商调函》,航天研究院在商调期30日内将徐贤琳的人事档案转移至海淀服务中心,因此,徐贤琳要求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赔偿延迟转档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贤琳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航天研究院出具考核结果证明入档的方式违反了法律规定,徐贤琳亦未能证明2018年度考核表未入档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其要求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赔偿丢失考核表给其造成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贤琳、航天研究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徐贤琳、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各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张建清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助 理 高天琪 书 记 员 卢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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