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之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原告:韩之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升,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凤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审理经过
韩之恒、韩之玉与王凤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原告韩之恒、韩之玉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韩之恒、韩之玉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0元,由原告韩之恒、韩之玉承担。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贺永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崔家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