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海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刘万勇,颍上县红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戈善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江海传与被告戈善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勇、被告戈善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海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28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在上海创业相识成为朋友。被告因经营资金短缺,欲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利息2%。2015年12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原告分别以支取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20万元,截止2019年4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2428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9年12月31日还清。逾期后被告并未如期履行偿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迟躲避不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戈善勇辩称(代理人):1、被告向代理人陈述,实际收到原告借款40000元,其他的借款没有收到,2、被告认为本案颍上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无管辖权,应该将案件移动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始被告戈善勇多次向原告江海传借款2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40000元,2019年4月23日双方结算,被告总计下欠原告本息2428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在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明细流水,被告的身份证及当事人的相应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戈善勇向原告江海传借款200000元属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予以证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结算前约定了利息,结算时利息为42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保护的利率上限”,双方自2015年12月始借款,2019年4月结算,经估算双方结算的利息没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4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只收到借款40000元,因被告是在2015年12月始借款,而在2019年4月双方再次结算下欠242800元,并在借条上说明以前的借条作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具有表达真实意思的能力,借款数额争议较大,其对结算的借条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也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与事实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代理人在庭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答辩,因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书面提交当事人签名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对其辩称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戈善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江海传借款242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2元,减半收取2471元,由被告戈善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