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宵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 被告:许昌骏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八一路88号许昌学院颍川众创速递港。 法定代表人:刘旭东,任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余宵情与被告许昌骏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宵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臣、被告许昌骏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宵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双方自2020年3月1日至8月31日具有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原告、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3、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拖欠的7月工资1,000元、8月工资3,000元;4、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500元;5、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单位担任客户服务人员,月工资3,000元,工作到2020年8月底,由于被告违法拖欠7至8月份工资,并且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交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依法辞职,但上述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骏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昌骏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成立,出资股东为刘旭东、訾阳,其中刘旭东为大股东,系法定代表人。刘旭东系百世快递许昌市区九部经理,由訾阳具体负责相关工作。 原告余宵情述称,2020年3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百世快递许昌市区九部担任客户服务人员,未签订用工合同,2020年8月31日因家中有事辞工。第一个月工资是2,400元,第二个月工资是2,600元,从第三个月开始固定工资为3,000元,2020年7月份的工资共发放了2,200元,因为原告7月份没有休息,该月工资实际应发3,200元。现在还拖欠7月份工资1,000元及8月份工资3,000元未发。 原告余宵情从事客户服务期间,刘旭东、訾阳均对原告进行过相关工作安排。原告余宵情2020年7月和2020年8月的工资均为3,000元,訾阳于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0月31日,2020年11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先后向原告余宵情转账1,000元,1,000元,200元,其中2020年10月22日的转款说明为工资结算。 2021年4月14日,魏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调查原告等人工资一事,訾阳以被告运营主管职务身份签收。2021年4月16日,原告向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21年4月16日,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魏劳人仲案字[2021]1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超出魏都区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查询单、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余宵情于2020年3月1日到百世快递许昌市区九部从事客户服务,原告余宵情的工资报酬以微信转账方式发放,双方没有签订用工合同书,没有约定其他待遇或条件,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即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余宵情2020年7月和2020年8月的工资均为3,000元,原告余宵情主张2020年7月实际应发工资为3,2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訾阳已向原告余宵情支付2020年7月的工资2,200元,故被告许昌骏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余宵情支付2020年7月拖欠的工资800元及2020年8月拖欠的工资3,000元,共计3,800元。原告余宵情主张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相关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许昌骏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出资股东为刘旭东、訾阳,其中刘旭东为大股东,系法定代表人。刘旭东又系百世快递许昌市区九部负责人,由訾阳负责百世快递许昌市区九部相关工作。工作期间,刘旭东、訾阳均对原告余宵情进行过相关工作安排。刘旭东、訾阳是被告许昌骏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百世快递许昌市区九部主要股东、管理人员。诉讼中被告未提供百世快递许昌市区九部的相关注册登记的证据。魏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4月14日向被告许昌骏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调查原告等人工资一事,訾阳以运营主管职务身份签收。事实表明,被告许昌骏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百世快递许昌市区九部的负责人、股东、管理人员、经营业务等存在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构成人格混同,故原告余宵情要求被告许昌骏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所欠原告工资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案情,为减少诉累,解决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骏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余宵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合计3,800元; 二、驳回原告余宵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余宵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 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