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宗启,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与确认地址一致。 被告:武成科,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与确认地址一致。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宗启与被告武成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成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宗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2018年4月12日在跟随原告打工期间,盗窃台州新拓玛金属有限公司废铜、不锈钢等物品,需要缴纳罚款40000元,由于被告资金短缺,让原告垫付罚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拒绝给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武成科未答辩。 由于被告武成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成科跟随原告张宗启在其承包台州新拓玛金属有限公司,分解废铜、不锈钢等物品务工,因被告武成科在台州新拓玛金属有限公司盗窃金属物品,公司发现后,被告向公司缴纳赔偿款40000元,因当时没有款,被告武成科向原告张宗启借款40000元,并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被告武成科欠原告张宗启40000元。双方因涉案欠款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条据等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被告武成科跟随原告张宗启在其承包台州新拓玛金属有限公司,分解废铜、不锈钢等物品务工,因被告武成科在台州新拓玛金属有限公司盗窃金属物品,公司发现后,被告向公司缴纳赔偿款40000元,因当时没有款,被告武成科向原告张宗启借款4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欠款的利息,因在条据上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成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原告张宗启欠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宗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武成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宋红伟 人民陪审员  刘建国 人民陪审员  王自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龙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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