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诺丹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刚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被告:唐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20年11月27日的贷款本金87 948.75元、利息3297.53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照《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20年11月27日的罚息989.35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5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的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被告为购车与原告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61 816.8元,贷款期限36个月,初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88%;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还款金额及方式、利率调整、担保方式、违约情形、逾期罚息、律师费、催收、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期限及抵押权实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用贷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并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逾期还款,截至2020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本金87 948.75元、利息3297.53元、罚息989.35元。另,本案律师费5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均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刚强、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7 948.75元、利息3297.53元、罚息989.35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前述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照《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杨刚强、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5500元; 三、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杨刚强所有的号牌为×××的抵押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被告杨刚强、唐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巧霞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何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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